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261-
RKD」,更正為「261-KRD」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方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並非甚高,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本案係初犯酒後駕駛罪,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2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廚師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本案其原曾受緩起訴處分,惟並未珍惜檢察官所給予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被告方志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偉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其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潮境公園飲用含酒精之藥酒1杯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退卻,即於飲畢後不久,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查,並見其酒味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達公升0.36毫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