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字第26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國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上訴狀影本。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見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國隆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親自收受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662號簡易判決書,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於107年11月8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計至107年11月18日,因該日為休息日,則本件上訴期間於107年11月19日屆滿。惟上訴人嗣後於107年11月27日因他案入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其遲至107年12月20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有蓋於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訴訟收執時間登記章1枚可資參照,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附件:刑事上訴狀(誤載為抗告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