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8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瑪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瑪莉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因一時貪念,竟以竊盜手段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所竊取物品價值不高,且均已發還告訴人,造成損害非屬至鉅;暨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因患有重度肢體障礙而生活不易,本院慮及上情,信被告經此次警詢、偵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30號被告張瑪莉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瑪莉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
107年10月30日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架上之環保袋1個及濕紙巾1包。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藏放在身體。經店員 藍美君 詢問後方將環保袋結帳,正欲離去之際,又經店員在門口發現藏放有上開竊得之濕紙巾1包。
二、案經藍美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瑪莉於警詢時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即被害人藍美君於警│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詢中之指訴。│物品之事實。│││││├──┼────────────┼────────────┤│3│搜索及扣押筆錄、贓物認領│被告所竊得之物品。│││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