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順成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順成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順成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得減刑,惟仍請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可知「執行已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除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法院對於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准許外,凡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96年
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業已於95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因尚未與附表編號1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致仍未執行完畢,是以上開數罪併罰案件仍合於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仍應予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順成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案件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為之,此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自屬有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後,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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