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
吳啓宏上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40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嘉簡字第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吳俊賢、吳啓宏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李國瑋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40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吳俊賢及吳啓宏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1時53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嘉138-1線道路0.5公里處北向南外側車道之公開場所,因與李國瑋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公然以臺語「幹你娘」、「龜兒子」、「臭卒仔」等語辱罵李國瑋,足以貶損李國瑋在社會上之評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