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7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妍蓁 被告 陳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2,916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916元,及其中325,558元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月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1年3月1日發卡起至109年1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282,91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為325,558元、利息957,358元),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之後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復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對本件支付命令所提出之異議狀,其陳述略為:伊於00年生意失敗,積欠銀行債務,經銀行催討及協商幾次後,「友邦信用卡」一位女職員向伊太太稱:妳先生陳清水是政府陽光方案資助對象之一,銀行不會再催討,你先生部分不必參與協商,銀行不會再予催討等語,是伊自95年9月起每月按時繳交分期付款後,伊的四家銀行(萬泰、渣打、友邦、台新)真的沒有一家催討債務。直至103年,遠東銀行來信說收購了友邦信用卡並向被告催收,接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寄函要法拍伊在新港的房屋,原告也由法院寄達行政命令,但嗣後有收到原告回函同意撤回訴訟程序及暫停催收;本次支付命令所言「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並非事實,帳款1,282,916元亦是承辦人片面說詞(附上原告銀行鍾總經理來函2張)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及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否認被告為陽光方案的資助對象;又被告所提出原告銀行函文2件即103年10月23日台新總個金企劃字第10300006500號函及106年
1月13日台新總個金企劃字第10600000360號函,前者為原告回覆被告陳情原告債務催收衍生爭議,其說明欄二記載:「…經查因台端於本行有信用卡債務尚未清償,本行為確保債權,故向法院申請發支付命令,台端所指陳本行以行政命令向台端催收一事,實屬誤解,另依台端本次所檢附之文件及考量台端困境,本行同意撤回訴訟程序及暫停催收,敬請查察」等語,後者則為被告向行政院陳情債務相關事宜,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轉原告辦理後原告所為之回函,該函說明欄二記載:「…本行於106年1月10日與台端連繫,業經台端表示陳情內容與本行無涉,敬請查察…」等語,可見原告未曾以上開函文向被告表示免除債務,或不再追討債務至明。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及信用卡帳單所示,被告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本金為325,558元,利息繫累計至109年1月止為957,358元,合計1,282,916元,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少於前揭之本金及利息,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