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4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凉犯過失傷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 羅少筠 之樓上鄰居,縱對於告訴人報警處理噪音一事有所不滿,仍應保持理性,注意自身之肢體動作,避免他人身體受有傷害,被告疏於注意上開事項,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行為仍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本件事故所應負之過失程度非重,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其患有憂鬱症,且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359號被告吳春凉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凉與羅少筠係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1樓鄰居,渠等於民國109年7月27日22時15分許,在上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前,因故發生爭執,吳春凉應注意以手向他人揮舞可能使他人受傷,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上開時、地,徒手揮向羅少筠之右手,致羅少筠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少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春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羅少筠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蒐證影像光碟1片、手機錄影翻拍畫面1張、現場監視器
錄影翻拍畫面4張、本署勘驗筆錄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告訴人羅少筠於警詢中自承:事發當天被告至伊住處按電鈴並大小聲,說有必要報警嗎,伊為了自保便拿手機錄影,被告卻不斷要搶伊手機,伊先生雖有擋在前面,被告於過程中仍抓傷伊手部等語;且經本署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手機錄影畫面顯示於39秒時,被告因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攝影,因而欲上前撥開告訴人之手機,稱:「妳在照什麼?」,惟未拍攝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畫面;於50秒時,被告欲再上前,為其家人擋住;嗣被告多次欲上前,均為其家人擋住,未拍攝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於1分時,被告因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攝影,因而上前撥開告訴人之手機,惟未拍攝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畫面;嗣被告多次欲上前,均為其家人擋住,未拍攝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畫面,此有蒐證影像光碟
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伸手向告訴人,係欲撥開告訴人手上之手機,希求告訴人毋庸報警處理,主觀上即難認有何致人成傷之傷害故意。惟此部分倘成立故意犯罪,其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