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雪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77號、111年度偵字第699號),暨移送併辦審理(111年度偵字第4014、4503、7438、8019、802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2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雪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雪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證據欄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次提供1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一、二、三之附表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50、108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而分別受有如各該附表所載之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又其雖與告訴人 柯佩伶 達成和解,惟並未按期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難認其有悔改之意。暨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忠勳、陳新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877號
111年度偵字第699號被告陳雪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意明知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猶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縱有人以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供犯罪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前某時許,陳雪意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雪意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出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 劉巧翎 、柯佩伶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陳雪意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劉巧翎、柯佩伶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巧翎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柯佩伶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雪意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將自己中國信託帳戶出租給詐欺集團使用,並獲利5萬元。2告訴人劉巧翎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劉巧翎受騙匯款至被告陳雪意中國信託帳戶帳戶。告訴人劉巧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告訴人劉巧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3告訴人柯佩伶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證明告訴人柯佩伶受騙匯款至被告陳雪意中國信託帳戶帳戶。4被告陳雪意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遭提領一空。
二、核被告陳雪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犯罪所得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檢察官莊承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邵文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帳戶1劉巧翎於110年7月8日以Line向劉巧翎佯稱:在摩根大通集團娛樂網站線上下注保證獲利云云,使劉巧翎陷於錯誤110年7月26日9時57分6萬元陳雪意中國信託帳戶2柯佩伶於110年7月初以Line向柯佩伶佯稱:線上博弈保證獲利,要匯款升級VIP云云,使柯佩伶陷於錯誤110年7月27日10時0分100萬元陳雪意中國信託帳戶【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14號
偵字第4503號被告陳雪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意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並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洗錢及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前某日某時許(仍為同月),在鄰近薇風精品汽車旅館屏東分館之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OK便利商店屏東建國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嗣因 古茗馨 及 楊淑美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雪意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古茗馨及證人即告訴人楊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2紙。
二、核被告所為,其以幫助洗錢之意思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行為,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分別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877號、111年度偵字第699號(下均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號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係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李忠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郭政偉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結果匯入帳戶1古茗馨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古茗馨,佯稱有投資香港房地產之管道,其獲利頗豐云云,致古茗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26日12時5分許及12時6分許,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右列帳戶內本案帳戶2楊淑美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至7月23日間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楊淑美,佯稱需投保海外保險,其中獎彩金方可由銀行保管云云,致楊淑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6日15時14分許,匯款5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同上【附件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438號111年度偵字第8019號111年度偵字第8024號被告陳雪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意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並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洗錢及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前某日某時許(仍為同月),在鄰近薇風精品汽車旅館屏東分館之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OK便利商店屏東建國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 陳婉 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嗣因 顏成昌 、 曹欽 及 陳婉溶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顏成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曹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陳婉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顏成昌、曹欽、陳婉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顏成昌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影本、曹欽提供之對話紀
錄截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陳婉溶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影本。
㈢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877號等案起訴書列印資料。
㈣系爭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帳戶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號、慎股)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前案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幫助詐欺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9日
檢察官陳新君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相關案號1陳婉溶於110年5月9日以FB暱稱「PikeChen」向被害人佯稱:介紹其投資機會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中信帳戶。110年7月28日9時41分50,000元111年度偵字第7438號110年7月28日9時43分50,000元2顏成昌於110年7月23日13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介紹其投資機會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中信帳戶。110年7月28日11時13分103,314元111年度偵字第8019號3曹欽於110年5月26日「LEMO」APP暱稱「 劉哲良 」結識被害人並佯稱:介紹其投資機會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中信帳戶。110年7月26日10時3分20,000元111年度偵字第80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