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春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割草機貳部,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19日8時30分許至同年月22日16時30分許間某時,前往位於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由 董振恒 管理之農舍,以其在現場隨手撿拾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鐵條1支(董振恒所有,未扣案),破壞前開農舍之鐵窗後將前開鐵條棄置現場,自該鐵窗翻越進入其內(涉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取走割草機2部,而竊取董振恒管領之前開割草機2部得手,旋自前開農舍大門逃逸。嗣因董振恒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現場地面遺留菸蒂之生物跡證送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88、97頁),核與證人即前開農舍管理人董振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7日刑生字第111090006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蒐證照片9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至39、45、51至57頁), 足佐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該條文第1項除本文將「犯竊盜罪」等字改為「犯前條(按即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第一、二項之罪」外,就法定刑部分,亦從原先規定之「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所持用以破壞前開農舍鐵窗之鐵條1支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成乙情,此有卷附照片可稽(見警卷第55頁),倘持以揮擊人體,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而被告以鐵條1支所破壞之鐵窗,屬於具有防閑功能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犯罪手段非屬平和,且致被害人董振恒除遭竊割草機2部外,另因前開農舍鐵窗遭破壞而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又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做工,未成年子女現由社會局安置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㈠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等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非刑罰法律,不涉刑罰法律變更,自不因沒收相關規定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應依前揭法文規定,適用裁判時法。準此,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同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前揭沒收規定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以下沒收自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不再贅予載明「修正後」之旨,先予說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割草機2部,未經扣案且未經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之鐵條1支,係被告在現場隨手撿拾之物,且經被告棄置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0頁),非屬被告所有或管領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