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恒媚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蔡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
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開設於日月潭德
化社商圈內之秉宏小米酥店(下稱小米酥店),擔任銷售
小米酥等工作,月休5天,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
,600元及銷售獎金,底薪為28,000元至30,000元,是原告
非臨時工,而獎金為經常性給付,當為薪資之一部分;詎
被告於107年6月28日無故將原告解僱,惟被告於兩造勞
動契約存續期間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
險,致原告無法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申請失業給付。原告因被告之非法解僱行為而於107年
7月4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表示要終止勞動契
約,暨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及失業給付等
,申請調解書依預估應於翌日即107年7月5日已送達被
告,惟被告於嗣後調解時捏稱原告於攤位上睡覺為由拒絕
給付,兩造因而調解不成。
(二)原告任職期間係自106年5月27日至107年7月5日止,
工作年資為1年1月又9日,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
工資為每月28,635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857元【28
,6351/2{1+(1+9/31)×1/12}=15,857,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時,尚
有10日特別休假未休,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亦得請求被
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550元;復被告自106年5月
起即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向勞保局請領失
業給付,是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亦得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而原告離職前
之平均工資為每月28,635元,依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
表,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每月可請領60%之失
業給付,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之失業給付103,68
0元【28,80060%6=103,680】。
(三)又被告從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遑論為原告提繳勞工退
休準備金,而原告月提繳工資為28,800元,被告於原告任
職期間應提繳金額應為22,968元,是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
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繳22,9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再原告遭被告解僱後,於107年8月22日至同年10月
26日先參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下稱中彰投
分署)委託社團法人原住民教育職能關懷發展協會辦理之
107年度原住民就業技能培訓計畫,並於107年10月12日
至中彰投分署辦理求職登記等語。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及就業保險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9,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2
,96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言詞辯論期日
時抗辯略以:其店裡有僱請4位臨時工,在德化其中1個攤
位只有做六、日,是其自己顧店;原告也是臨時工,且當時
係因原告稱她有在漁會加保,所以不能保勞健保;又原告一
直在上班時間玩手機、刺繡,其請原告離職當天,原告是在
後面睡覺;另原告主張平均工資28,635元是有加獎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6年5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所開設之小米
酥店,擔任銷售小米酥等工作,月休5天,底薪為28,000
元至30,000元,另有獎金;被告則於107年6月28日將原
告解僱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177頁
至第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
(二)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
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第1項第
6款、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稱原告於上
班時間玩手機、刺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此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難認原告有何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則被告於107年6月28日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非合法,且應有損害勞工之權益
,原告自得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
於知悉後之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於10
7年8月3日勞資調解會議時之請求,均係以終止勞動契
約為前提,此有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則解釋原告於107年7
月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之真意,應係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是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調解申請書到達被告時
即為終止。
(三)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用辭定義如
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
基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原告係臨時工等等,惟依原告所提之薪資袋可
知(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0頁),原告在被告處持續
工作且未間斷,其工作性質復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
或特定性,自屬繼續性之工作,而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開說明,
其自得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
⒉原告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8,635元,然經被
告抗辯因為有加獎金等語,而全勤獎金係以勞工出勤狀況
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應屬工資之範
疇;惟就「獎金」部分,依上開薪資袋所示,僅107年4
月有發給獎金7,124元,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業績
比較好的時候,會額外給付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足見107年4月薪資中「獎金」部分,應不具備「經常
性給與」之性質,自非原告工資之一部,是經扣除非工資
部分之金額後,原告離職前6個月即107年1月至同年6
月之平均工資即為27,647元(計算式:【1,200+32,600
+32,600+33,740+33,140+32,600】6=27,647,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⒊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107年6月28日後即未回被告
處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則原告自該日後既未
提供勞務給付,自無將該日至實際勞動契約終止日之期間
計入資遣費年資之必要,是原告自106年5月27日至107
年6月28日止,資遣年資為1年1月又1日,新制資遣基
數為【0+391/72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即
為15,014元【計算式:27,647元(0+391/720)=15,014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
7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有關特別休假之給與乃屬強
制規定,雇主給與特別休假之方式不得低於上開勞基法第
38條之規定。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經查,原告於
被告處任職之工作年資係1年以上未滿2年,故原告自10
7年5月27日該年度起之特別休假日數為7日,且本件係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自應發給
未休完日數之工資6,451元(計算式:27,647元30日
7日=6,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洵屬無據。
(五)復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
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替其投保勞工保
險,致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其曾向中彰投分署辦理求職
登記,並提出結訓證書、求職登記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81頁至第184頁),而依前揭證書所載,原告於10
7年8月22日至同年10月26日曾參加中彰投分署委託協會
辦理之「107年度原住民就業技能培訓計畫」,此核屬上
開規定所稱之「安排職業訓練」,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稱其大概是7月底時到中彰投分署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
188頁),則原告是否自辦理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
法安排職業訓練,已屬有疑,原告復未舉證其符合前揭要
件之證據,則縱原告為非自願性離職,仍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其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六)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6%。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5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0
7年6月28日後即未回被告處上班,已如上述,則被告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時間,亦應自原告106年5月27日到職至
107年6月28日止。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除107年
1月之薪資為1,200元以外,原告其餘月份之薪資平均為
27,647元,則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107年1
月應按月提繳工資1,500元為基礎計算,其餘月份則按月
提繳工資28,800元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提繳之退休
金金額即為20,990元(計算式:1,5006%+【28,800
6%{11+5/31+28/30}】=20,99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共21,465元(
計算式:15,014元+6,451元=21,465元),及請求被告
提繳20,99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
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提繳20,990元
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