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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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小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葉文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金
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1條第1項第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聲明,上訴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係
對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本訴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