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31號
原   告 弘廷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聖凱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記載被告正
確之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次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先
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
同法第436第2項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據記載被告林聖凱、 謝承翰 等2人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將被告林聖凱之住居
所訛載成「彰化縣鹽埔鄉...」(本院轄區無此鄉名),且
依其記載被告謝承翰住所「臺北市○○區○○街○○○號5樓」
檢索,並無謝承翰此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日裁定
限期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戶籍謄本等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迄
未補正。
三、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陳正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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