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詹婧彣 (原名: 詹靜玫
被   告  林志明
       林素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80,000元,並自民國100年7月27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准以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於108年1月1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就願供擔保准以宣告假
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100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2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志明前於98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林素妃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8萬元,原告以現金交付予被告
林志明,雙方並簽有借據1紙(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
林志明應自99年1月25日起自100年6月25日止,按月返還
1萬5,000元、於100年7月25日返還1萬元予原告,被告
林志明另依各期清償日及當期應返還之金額,簽發本票共計
19紙予原告收執,以為還款之擔保。被告林志明前6期依約
清償共9萬元,原告並返還6張本票,詎自99年7月25日起
即未履行義務,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9萬元未清償,屢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被告林素妃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
票13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34至37頁
),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林志明應自
99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返還借款,被告林素妃就
該等借款則負連帶給付之責,惟被告林志明僅繳付90,000元
即未依約還款,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90,000元之
本金,應屬有據;又原告就上開金額,應得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給付自各期應償還款項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然原告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自100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基於處分權主義,
自當尊重,是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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