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沈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8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沈原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在被害人 李祥誌 察覺遭竊後即主動與被害人聯繫並
表明為行竊之人,其於與被害人協調和解金額不成後,要求
被害人報警處理,嗣員警到場後,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2次
犯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本案2次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被
害人之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查被告於偵訊時稱伊將所竊得
之物變賣後所得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1,400元,係屬犯罪所
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7款、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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