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74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徐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9日17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街00
00000街00號前,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而與原告承保訴
外人盈祺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藍佑倫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9,387元,其中工資14,700元、零件4,687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
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盈祺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藍佑倫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等事實,有原告提出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第29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案卷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5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
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原告
承保訴外人藍佑倫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後
車尾損壞,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19,387元,
其中工資14,700元、零件4,687元(以上均含稅),有汎德
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見本
院卷第23頁),而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出廠,迄至106年4月
29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
(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3,534
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18,234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
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18,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940元由被告負擔,│
│合計│1,000元│其餘60元由原告負擔。│
└──────┴───────┴───────────┘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4,687×0.369×8/12=1,153元;
折舊後殘值:4,687-1,153=3,534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