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林宏祈
被 告 陳誌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
交簡字第616號業務過失傷害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
民國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三重客運之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6年11月6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南北向道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南北向道路及蘇東北
路東西向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鎮○
○○路東西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前開路口,兩車因而
閃避不及,致被告前開車輛車頭與原告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損新臺幣(下同)26萬3,550元,及精神慰
撫金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55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6日8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南北
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南北
向道路及蘇東北路東西向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東西向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前開路口,兩車因而碰撞,致被告前
開車輛車頭與原告前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
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卷附財團法
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被告亦因前揭過失傷害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據本院依職權核閱上
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並有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可參,
應堪認為真實。
五、關於請求車損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
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
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因於前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不慎致原告受有傷
害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16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該聲請書及判決書附卷足參。
是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應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對其身體、健
康所造成之損害為限。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理
費用263,550元係屬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對其財物所造成之損
害,不得於上揭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是依首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26
3,550元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致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業已認定
如前,可知原告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若,本院斟酌原告為65
年次,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木工,每月收入平均約5、6萬元
,名下有坐落於宜蘭市及頭城鎮之不動產;被告則係三重客
運駕駛,74年次、高職肄業;復考量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核屬過高,應予核減至
4萬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有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與有過失,此有前
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可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則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爰審酌雙方之
過失情狀,認原告、被告酌情各應負20%、80%之責任。是
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000元(計
算式:40,000元×80%=32,000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則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
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始點應自被告合法收
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年8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