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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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柏瑞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0)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被告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達212.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2毫克,且駕駛時,因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有警製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飲酒後即駕車上路,且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2毫克,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自己之身體與他人之財產皆受有損害,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車禍之他方被害人 王虹惠 達成調解,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84號被告曾柏瑞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好修里00路000號居彰化縣和美鎮○○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瑞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晚上7、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彰美路口某不詳處所之餐廳與友人飲酒,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該日晚上10時30分許,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彰化縣和美鎮○○路0巷00號之居處,嗣於該日晚上10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段135巷前,因不勝酒力,意識模糊,不慎自左後方追撞 鄭國權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王虹惠,鄭國權之妻),致使曾柏瑞人車倒地後受有肩胛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未具告訴)。嗣經警據報後,趕赴現場處理,並將曾柏瑞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期間並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12.4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101年11月1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單1張及現場擦撞照片12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柏瑞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小慧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