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0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韋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驗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玖包及用以包裹上 開愷 他命之外包裝袋共玖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韋呈明知愷他命(Kati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時,依法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2日晚間10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以其所有之黑色手提包裝載,並置放於不知情之友人 李清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持有之。 嗣林韋呈 於101年7月13日上午向李清江借用上開自小客車,而李清江於同日中午臨時取回該車,並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與湳底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自該車副駕駛座腳踏板內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以黑色手提袋裝載之愷他命9包,始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韋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清江於警詢及偵訊證述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為被告林韋呈所有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1張及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共9包扣案足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共9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法鑑驗結果,送驗之白色結晶9包(含包裝袋9只),編號1號,驗前淨重22.5679公克,純度96.6%,純質淨重21.8006公克;編號2、3、6號,驗前淨重總計1.6554公克,純度93.0%,純質淨重總計1.5395公克;編號4、5、7至9號,驗前淨重總計6.0622公克,純度83.3%,純質淨重總計5.0498公克,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該局分別於101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2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扣案之白色結晶共9包確係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甚明,足見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持有之愷他命,驗前淨重總計為30.2855公克,純質淨重總計28.3899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自我身體健康,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9包,持有之數量非微,惟念及被告未滿二十歲,涉世未深,且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態度尚佳,兼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具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驗餘毒品愷他命共9包,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所需取樣之部分,業已鑑析用罄,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愷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共9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為被告所有,供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愷他命2包及摻有愷他命之捲菸3支,為案外人李清江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李清江所述相符,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關連性,於本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藏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9包之黑色手提袋,雖為被告所有,據其自陳在卷,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依法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說明│├──┼──────────┼──────────────────┤│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編號1號,驗前淨重22.5679公克,純度│││(含1大包及8小包)│96.6%,純質淨重21.8006公克;編號2、3││││、6號,驗前淨重總計1.6554公克,純度││││93.0%,純質淨重總計1.5395公克;編號4││││、5、7至9號,驗前淨重總計6.0622公克││││,純度83.3%,純質淨重總計5.0498公克││││,均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總計30.2││││855公克,總計取樣0.08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總計30.2053公克,純質淨重││││總計28.3899公克。│├──┼──────────┼──────────────────┤│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案外人李清江所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0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三│摻有愷他命之捲菸3支│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