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阿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蘇阿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營利,...」補充為「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及第9行「賭資即全歸 許張如花 所有。」更正為「賭資即全歸蘇阿意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阿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既係意圖營利,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與賭徒對賭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於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賭博之規模、犯罪之期間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扣案之六合彩簽帳單1張,係被告所有,於102年1月31日經營六合彩賭博時,供不特定人士簽賭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因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88號被告蘇阿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阿意意圖營利,自民國102年1月初起,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並以港式「二星」、「三星」之賭博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二星」每注新台幣(下同)78元,「三星」每注為68元,由賭客自港號1-49號簽選號碼,而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視簽賭方式不同,「二星」每注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每注可得彩金5萬7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蘇阿意所有。嗣於102年2月1日6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蘇阿意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蘇阿意所有供經營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阿意於警訊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件及查獲照片數張在卷足憑,復有被告所有供經營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1張扣案可佐,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經營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1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