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四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其「紙面凸出標誌之簡易模壓裝置」係包括第一端以凸軸樞聯接蓋,第二端設固定座結合下模之基座;一樞聯端以樞孔樞聯於基座凸軸,壓制端與基座固定座相對位置,有與基座固定座相同構造之固定座結合上模壓蓋;及一固定端卡合於基座第一端卡槽,自由端支撐壓蓋,使壓蓋與基座間保持適當間隙之彈性片,用以在紙面上壓出凸出之圖案等情(下稱本案),向再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嗣公告期間,訴外人創滿企業有限公司以系爭案結構與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簡易烙印機」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相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再審被告審查,為「系爭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復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四九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惟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新型專利所賴以創新之基礎,百分之九十九以上均為利用已存在之既有技術或知識,故新型之技術特徵散見於先前已知之既有技術文獻之中,乃屬常態。此種情形最明顯之例子,為組合新型、轉用新型、改良新型、及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故該等新型與既有技術(引證案)比對,並非找出其與既有技術相同點,而是找出其與既有技術之不同點,且如該不同點實質上確與既有技術有所不同,該新型即具有新穎性,若該不同點在效果上克服既有技術中存在之缺失,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即符合進步性。原判決鑑定人對本案與引證案之比對,一昧牽強附會指出本案特徵皆與引證案相同,無視於本案之構造、功能、組裝工時等優於引證案之特點,竟謂本案僅是材料之改變,並非構造裝置之創新,顯與事實不符。而原判決據以此一不實之鑑定結果作為判決基礎,顯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款之事由。二、查本案下模上緣不凸出基座上緣,用以供紙張沿基座上緣插入而無阻礙,實為本案用以申請專利之特徵,此觀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五至八行,即載明基座「其第二端底壁上有同體凸起之固定座,該固定座高度配合下模厚度,於結合下模後下模上緣不凸出基座上緣,用以供紙張沿基座上緣插入而無阻礙。」可知。惟此一優點,竟為原判決鑑定人作「非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示的專利特徵」之結果,其顯為虛偽陳述。而原判決不查,受其誤導作,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款之再審事由。三、末查本案說明書第三頁第四段載明:「本創作之次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僅有三元件(壓模除外)構成之紙面凸出標誌之簡易模壓裝置,且三元件皆由適當塑膠射出成型,便於大量生產。」已完全符合專利法第一條及再審被告公開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所規定利用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之本旨,實難謂本案與引證案特徵相同。惟原判決鑑定人之鑑定理由,不僅未依專利法之本旨與專利審查基準規定提出鑑定意見,僅作「本案所揭示的壓蓋、基座、彈性片等結構,與引證案烙印機之上蓋、下蓋扭力彈簧等結構相比較,兩岸構造特徵相同,本案未具新穎性」之虛偽陳述,而原判決以之為判決基礎,自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款之事由,致原判決應予廢棄。四、綜上,原判決之鑑定人於鑑定本案之時,顯為虛偽之陳述,至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款之再審事由。為此,爰起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案爭訟時,一再訴願決定機關為昭慎重,將本案送請國立中山大學鑑定結果,以引證案所揭示在先之技術特徵、構造特徵、功效均與本案相同,其未具增進功效之進步性,故再審被告所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並無不當。二、復觀引證案與本案比較之結果,引證案利用上下蓋形成夾具結構,置有壓印模組之一端呈開口狀,另一端以樞接方式接合的技術特徵與本案相同;本案彈性片形狀、彈力作用位置以及組裝工時等雖與引證案扭力彈簧稍有不同,惟屬等效元件之置換;引證案揭示上蓋、下蓋、扭力彈簧等主要構件,分別相當於本案之壓蓋、基座與彈性片等,構造特徵相同;本案申請專利範圍雖揭示有下模上緣不凸出基座上緣,但由兩案之第三圖可看出兩案之上模皆有凸出於上蓋上緣的現象,亦即本案在插入紙張時,未必一定毫無阻礙而優於引證案。三、引證案部份構件雖由金屬製成,而本案則由塑膠製成,兩案雖生產成本、重量及組裝工時的不同,但此一不同純係單純材料變更所導致,並非構造裝置之創新,自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且引證案可達重量輕、體積小以及可在紙面壓出凸出標誌的功效,與本案相同。是以,本案未具增進功效之進步性,原判決鑑定結果與事實並無不符,亦無違反專利審查基準。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其之訴等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原判決具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八款所謂「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必須該虛偽之陳述,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否則,即無該款之適用。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其「紙面凸出標誌之簡易模壓裝置」,向再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嗣公告期間,訴外人創滿企業有限公司以本案結構與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簡易烙印機」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相同,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再審被告審查,為系爭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發給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六台專(判)○二○二七字第一○三一九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復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四九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惟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據為爭執。經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程序之訴,係以: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本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及本件再審被告,下同)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創滿企業有限公司以本案結構與引證案相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引證案揭示之烙印機夾具係由上下蓋組成,一栓體穿過上下蓋之一端部的栓合槽及配設在栓合槽間的扭力彈簧,夾具另端形成開口,端部附近設置可供浮印模組置設之槽架。引證案上下蓋的樞聯結構以及上下模的定位結構雖與本案不同,惟所揭示之上、下蓋、扭力彈簧等主要構件,分別相當於本案之壓蓋、基座與彈性片等,構造特徵相同,且引證案利用上下蓋形成夾具結構,置有壓印模組之一端呈開口狀,另一端以樞接方式接合的技術特徵亦與本案相同,而引證案可達重量輕、體積小及可在紙面壓出凸出標誌的功效,亦與本案相同,本案自難謂具創作新性及進步性,乃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然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為昭慎重,乃將本件原卷及訴願理由書等,送請國立中山大學審查,其審查意見略謂:細讀本案創作說明第三頁及引證案說明書知,兩案皆以改善用騎縫鋼印之「笨重、體積大、使用不便、及價格昂貴」為創作背景,其中引證案係以改進習用物缺失為創作指定目的,雖與本案為增進趣味而設計的創作目的稍有不同,但引證案利用上下蓋形成夾具結構,置有壓印模組之一端開口狀,另一端以樞接方式接合的技術特徵與本案相同,確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為熟悉該項技術人士能輕易達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又本案所揭示的壓蓋、基座、彈性片等結構,與引證案烙印機之上蓋、下蓋扭力彈簧等結構相比較,兩案構造特徵相同,本案未具新穎性。其中引證案部分構件雖由金屬製成,本案則由塑膠製成,兩案雖因導致生產成本、重量、及組裝工時的不同,但此一不同純係單純材料變更所導致,並非方法構造裝置之創新,自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其次,引證案亦可達重量輕、體積小、以及可在紙面壓出凸出標誌的功效,與本案相同,本案確實未具增進功效之進步性。本案相較於引證案,兩案之構造特徵、技術特徵、以及產生的功效皆相同。嗣原告提起再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復將再訴願理由書等,送請國立中山大學再審查其審查竟見略謂:細讀本案創作說明第三頁及引證案說明書即知,兩案皆以改善騎縫鋼印之「笨重、體積大、使用不便、及價格昂貴」為創作背景,其中引證案係以改進習用物缺失為創作指定目的,雖與本案為增進趣味而設計的創作目的稍有不同,但引證案利用上下蓋形成夾具結構,置有壓印模組之一端開口狀,另一端以樞接方式接合的技術特徵與本案相同,確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為熟悉該項技術人士能輕易達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又本案所揭示的壓蓋、基座、彈性片等結構,與引證案烙印機之上蓋、下蓋扭力彈簧等結構相比較,兩案構造特徵相同,本案未具新穎性。其中引證案部分構件雖由金屬製成,本案則由塑膠製成,兩案雖因導致生產成本、重量、及組裝工時的不同,但此一不同純係單純材料變更所導致,並非方法構造裝置之創新,自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其次,引證案亦可達重量輕、體積小、以及可在紙面壓出凸出標誌的功效,與本案相同,本案確實未具增進功效之進步性。再由本案專利說明書第三圖及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三圖之比較可知,引證案之下模的確局部屈出於下蓋上緣,本案則無,但是由兩案之第三圖亦可看出兩案之上模皆有凸出於上蓋上緣的現象,亦即本案在插入紙張時,未必一定毫無阻礙而優於引證案。此有審查意見書附訴願卷可參。此項審查意見,具有鑑定性質,客觀公正,足堪採信。原告一再主張本案構造特徵與引證案不同,本案確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揆諸上開審查意見,已無可採。況查引證案揭示烙印機夾具由上下蓋組成,一栓體穿過上下蓋之一端部的栓合槽及配設在栓合槽間的扭力彈簧,夾具另端形成開口,端部附近設置可供浮印模組置設的槽架,其利用扭力彈簧撐開其上、下的技術特徵,與本案使用彈性片者相同;由於引證案揭示下蓋、扭力彈簧的形狀與本案基座彈性片者不同,固定位置自然不同,惟均可順暢插入紙張,壓出凸出紙張之圖案;引證案揭示上蓋、下蓋、扭力彈簧等主要構件,與本案所揭示的壓蓋、基座、彈性片等結構相比較,兩案構造特徵實質明顯相同。自難謂本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末查被告就本件異議成立之審定理由,係依據引證案與本案之比較結果,由於引證案利用上下蓋形成夾具結構,置有壓印模組之一端呈開口狀,另一端以樞接方式接合的技術特徵與本案相同,引證案可達重量輕、體積小以及可在紙面壓出標誌的功效,亦與本案相同,本案確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為熟悉該項技術人士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異議成立之審定理由並無不當,亦無誤將本案利用之自然法則或原理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以及未審究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功效等情事。是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為其依據。查原判決已敘明將國立中山大學之審查意見採為判決基礎之理由,該審查意見既據其專業知識判斷,足認其內容真正。再審意旨以上開鑑定為虛為陳述,無非為一己之見,自嫌無據。且所謂「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必須該虛偽之陳述,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否則,即無該款之適用。本件再審原告所訴鑑定為虛偽陳述乙節,並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故再審原告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款(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趙永康法官鄭淑貞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