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七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九四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一二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或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里鄉○○路三十五之一號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查本院核閱本件卷證,原審法院爰依規定令被告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以其為警查獲,誤認被告係購毒品施用云云,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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