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778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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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77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八一號
原告巨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陳菊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台九十訴字第○○六六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如逾期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四月三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
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起算,其設址於台中縣,扣除在途期間七日,本應於同年六月十日即已屆滿,因適逢週日,延至翌
(十一)日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