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7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
原告台北縣政府代表人甲○○縣長)送達代收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課右原告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左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狀所載被告乙○○位於台北縣八里鄉渡船頭十四號地址,並無設籍資料,訴訟文書無法送達,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二份。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