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7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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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3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十年 鎔鉑 訴字第十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之所在地在台中縣,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依上開規定,本院依原告聲請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書記官姚國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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