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5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6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一號
原告甲○○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五○一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原、被告名稱、住址、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一號裁定命其依法於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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