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二○九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仍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二十八年裁字第五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其書狀
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記載被告之代表人姓名、住居所及訴之聲明等事項,亦未附具訴願決定書,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