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2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按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而為綜合考量。查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刑法55條之規定,因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換言之,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附此敘明。
三、量刑說明:爰審酌被告因逆向行駛與告訴人等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等受有輕重不一之傷害,且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動出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本不宜寬貸,惟本院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被告於偵、審時均能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表:
┌─────┬───────────┬───────────┬──────────┐│比較法條│舊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新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果│果│較結果│├─────┼───────────┼───────────┼──────────┤│刑法第284│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比較刑法第284條第1││條第1項前│之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部│條之1之規定,95年7月│項前段其罰金刑最高額││段│分(有期徒刑、拘役部分│1日以後施行之刑法,過│部分,不論新舊法之數│││並未修正),依行為時之│失傷害罪之罰金刑部分(│額均係相同,不生新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有期徒刑、拘役部分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1條前段之規定,應提高│修正)之貨幣單位為新臺││││10倍,即5仟銀元以下罰│幣,並提高為原規定數額││││金,折合新臺幣為1萬5│之30倍,亦係為新臺幣1││││仟元以下罰金。│萬5仟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主刑罰│││5款規定為罰金刑最低額│5款之規定,罰金刑為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為銀元1元,依罰金罰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計算。│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定提高10倍,故罰金刑最││利於被告。│││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以上。│││├─────┼───────────┼───────────┼──────────┤│刑法第55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之│依新法規定,已刪除刑法│刑法第55條之規定雖有│││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故│變更,惟仍保留想像競│││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應予分論併罰。惟想像競│合犯之規範,不生新法│││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合犯之規定仍予保留。本│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從一重處斷。本案被告應│案被告應適用想像競合犯│形,故應逕行適用裁判│││適用想像競合犯。│。│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41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受6個│││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1項之規定,已刪除「因│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宣告,其宣告條件及│││,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執行顯有困難」之宣告條│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件,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準以新臺幣1千元、2千│利於被告。│││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或3千元折算1日。││││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銀元1佰元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