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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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祐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簡字第490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祐全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9年1月10日前某日,不詳方法取得海洛因1包(淨重0.4260公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9年1月10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永興街)3號2樓為警盤查,經警在其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分裝匙1支,復經其同意並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2樓209室住處,而扣得前開海洛因1包,及吸食器1組、分裝袋50個、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殘渣袋11個、電子磅秤1個。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祐全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告知警察扣案之海洛因非伊所有,但警察質疑若非伊所有豈會置於伊住處,警察要伊承認,伊不願意,伊便問警察可否稱海洛因係伊友人所有,警察詢問伊所稱之友人為何,伊回稱不記得。伊為求盡快交保,始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係海洛因伊之前留下云云(見本院99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觀諸被告前開所述,員警於訊問過程中並未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行為,亦未對被告施以詐術、利誘或以其他不法方式取供,且無要求被告須為特定內容之陳述,並無任何不法取供情事,縱員警有如被告所述質疑被告供述內容,亦為警方調查犯罪合理舉措,並無不法。又羈押與否,係檢察官於詢問被告後,視個案情節決定是否聲請羈押,嗣由法院審酌羈押要件而裁定,並非被告得以掌控、決定,被告所稱為求儘速交保而為供述云云,自屬無據。況依一般人之認知,涉案程度較深者遭羈押之機率遠高於涉案程度輕者,且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果無犯罪行為,當會堅詞否認犯行,被告絕無可能無端自攬己罪後,反企求於犯罪事證明確情況下,能減少遭羈押之風險,故被告所稱情節,顯悖情理。更進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先稱:扣案海洛因係伊之前留下等語(見99年度毒偵字第824號偵查卷第37頁),旋於同一庭期即改稱:海洛因非伊所有(見前開偵查卷第38頁),被告對是否持有本案海洛因一節,前後供述迥異,苟如被告所辯係為求交保而供認犯行,豈會於檢察官尚未決定聲請羈押與否前,旋即否認犯行,故被告所辯其為求交保而為供述云云,顯卸責推諉之詞,要無可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受有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形,其自由意志並未受有壓迫,其前開所為供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自得引為證據。
㈡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屬檢察官囑託鑑定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同意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毒偵字第8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前開證據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99年9月23日、99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且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
警方查獲之海洛因並非伊所有。警方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查獲伊時,認為伊持有毒品,即逕自搜索伊所駕車輛,在車上扣得分裝匙後,便要求伊帶同警方前往伊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2樓209室住處搜索,伊不願意,警方便將伊帶至伊妻工作處所,要伊向伊妻拿取住處鑰匙後,伊便帶警方前往伊住處,伊開門後,一個警察將伊押在門口,一個警察進入屋內,在伊電腦桌處翻找,伊在門口無法看到警察搜索過程,之後警察要伊上前,告知伊搜到電子磅秤、分裝袋、殘渣袋、吸食器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其中電子磅秤、分裝袋、殘渣袋、吸食器為伊所有,但海洛因並非伊所有云云。
㈡經查:
1.證人 李釗宏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當日伊與同事4人,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查訪 徐美雲 ,徐美雲提及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並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便前來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渠等向被告表明身分,並帶同被告至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搜索,而查扣分裝匙,渠等便詢問被告住所所在,被告告知其居於蘆洲,起初不願帶 同渠 等前往其住所,後來還是帶同渠等前往其妻工作之檳榔攤向其妻拿取住處鑰匙,再帶同渠等至其住處,被告自行以鑰匙開門,該處為小套房,伊與小隊長進入房間,要求被告自行取出其持有之毒品,被告便從書桌上抽屜取出1包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分裝袋、磅秤,而吸食器原即置於桌上,扣案海洛因係被告自行取出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9月23日審判筆錄),並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又前開在被告住處為警查扣之毒品,經送驗結果,其中白色粉末1包,淨重0.426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4240公克,檢出Heroin成分,另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20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019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9048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45頁)。是警方於99年1月10日,分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查扣分裝匙1支;在被告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2樓209室住處,查扣海洛因1包,及吸食器1組、分裝袋50個、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殘渣袋11個、電子磅秤1個一情,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伊並未看到員警搜索過程,且伊懷疑警方與徐美雲聯絡而栽贓云云。然警方係先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
2樓徐美雲住處外查獲被告後,才在被告所駕車輛上查扣分裝匙,再經與被告前往被告之妻工作處所拿取被告住處鑰匙後,始偕同前往被告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弄○號2樓
209室住處搜索,因而扣得本案海洛因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99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證人李釗宏前開證述可佐,前開查扣本案海洛因過程自可認定。觀之前開查獲過程,警方係幾經波折輾轉後始查扣本案海洛因,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員警係自行拿取車輛鑰匙逕自前往搜索其所駕車輛(見本院99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果警方有意栽贓,大可於查獲被告之初或搜索車輛時為之,豈會於此時僅查扣分裝匙,嗣後尚須大費周章詢問被告居住處所,復甘冒被告不願配合供出住所或拒絕搜索以致徒勞無功之風險?警方如此迂迴,終至被告住所始扣得本案海洛之過程,顯非栽贓之舉,被告所辯栽贓之說,顯屬無的放矢,要無可採。本案海洛因確置於被告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弄○號2樓209室住處內為警查扣一情,堪以認定,而上開住處為被告使用管領,其內所置本案海洛因自屬被告持有管領無疑。
3.至被告聲請查詢徐美雲是否與三重分局聯繫,若有聯繫,其懷疑員警栽贓云云。然被告指述員警栽贓云云,顯無可採,已如前述,本案並無員警栽贓情事。況依證人李釗宏前開所述,查獲被告當日,警方本即欲查訪徐美雲,故縱警方有與徐美雲聯繫,或為警方查訪所需,尚無法僅因警方與徐美雲聯繫一節,即認渠等有何被告所稱勾串栽贓誣陷情事。且單純通聯紀錄,並無法得知通話交談內容,自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所辯警方栽贓一節,自無調查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1級毒品罪。原審以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持有毒品可能滋生犯罪,惡化治安,應受相當程度刑事非難,及其持有毒品數量非鉅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諭知扣案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說明依被告所述,前開海洛因外包裝非被告所有,及扣案分裝匙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於本案予沒收之宣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自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在被告住處查扣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50個、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殘渣袋11個、電子磅秤1個,與本案無關,且經檢察官於被告另涉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中聲請沒收,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 爰無庸 就此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錢衍蓁法官何燕蓉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