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4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第14972號),暨移送併辦審理(99年度偵字第19885號、2700
1、2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文溪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
4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致使 陳靖雯 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陳靖雯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3個帳戶係其所申請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上開3個帳戶伊於99年4月間,伊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放置於其皮包內,後來友人騎機車載伊,伊不慎遺失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一)上開3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設,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4名被害人,使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3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靖雯、 陳沂 芳、 鄭惠 瑜、 廖怡姜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表各1份、上開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上開土地銀行華江分行之個人基本資料影本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被害人陳靖雯、 陳沂芳 、廖怡姜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4紙、被害人 鄭惠瑜 所提供之存摺影本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再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應分開存放並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同時取得而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為年滿52歲之成年人,依其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何以輕忽而將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而同時遺失?又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是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等4人為前述詐騙行為及使用該帳戶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此等確信,在該帳戶提款卡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益徵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絕非詐欺集團偶然取得使用,而係被告自行提供無疑,是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末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本件被告之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既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提款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劉文溪將其所有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同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4名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4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一次交付上開帳戶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詐騙金額合計達198,251元、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885、27001、28000號)與本案經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陳靖雯│於99年4月17日下午5│99年5月17│29,900元│上開中華││││時許,撥打電話與陳靖│日下午5時││郵政帳戶││││雯,訛稱其先前於網路│58分許││││││購物所為之消費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更正,致│││││││陳靖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為│││││││匯款。││││├──┼────┼──────────┼─────┼────┼────┤│2│陳沂芳│於99年4月17日某時許│99年4月17│29,900元│上開土地││││,撥打電話與陳沂芳,│日晚間7時││銀行帳戶││││訛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50分││││││所為之消費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更正,致陳沂│99年4月17│8,478元│││││芳陷於錯誤,分別依其│日晚間8時││││││指示操作提款機,而為│11分許││││││左列匯款。││││├──┼────┼──────────┼─────┼────┼────┤│3│鄭惠瑜│於99年4月17日某時許│99年4月17│29,973元│上開土地││││,撥打電話與鄭惠瑜,│日晚間7時││銀行帳戶││││訛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56分許││││││所為之消費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更正,致鄭惠│││││││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為匯款│││││││。││││├──┼────┼──────────┼─────┼────┼────┤│4│廖怡姜│於99年4月17日下午5│99年4月17│100,000│上開日彰││││時52分許,撥打電話與│日晚間10時│元│化行帳戶││││廖怡姜,訛稱其先前於│26分許││││││網路購物所為之消費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更正│││││││,致廖怡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為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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