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9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8年上訴字第42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10月21日執行羈押,嗣經1次延長羈押,於99年3月11日本院審理訊問後,以前項原因尚未消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99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99年3月11日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顯有面對司法審判而無畏罪潛逃之意,雖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業經鈞院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故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符合同法第114條之經聲請具保不得駁回規定;又伊悔恨浪費許多司法資源,造成鈞院諸多不便,然家中一切瑣事均急需伊回去處理,家中父親及妻小亦係由左鄰右舍之幫忙,始得以撐下去,伊擔心家庭因此破碎、潦倒之情,無法以言語形容,懇請鈞院給予伊機會,惠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所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係指被告所涉犯罪名之法定刑,而非宣告其罪之刑。查被告甲○○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前以其有上開情形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予羈押,本案雖業經本院於99年3月25日宣判,惟尚未確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被告以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之宣告刑,即認符合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之情形,容有誤會。爰審酌本案情節、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亦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又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家庭生活困頓乙節,固值同情,惟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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