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0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8年間因積欠被告(原名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新臺幣(下同)254,733元本息未償;另原告同時又擔任訴外人 郭兆鳳 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郭兆鳳亦積欠被告500,303元未償,分別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本院78年度促字第1361號及78年度促字第138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被告於89年7月間以上述2筆借款未償為由,聲請本院89年執字第1325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任職於台南市環境保護局(下稱台南市環保局)之薪資債權及郭兆鳳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726分之116(下稱系爭土地),惟郭兆鳳於89年8月清償前開50萬餘元之債務,故被告撤回對郭兆鳳之系爭執行事件及聲請塗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足證系爭執行事件僅剩原告積欠被告之25餘萬元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債務未償。此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撤回筆錄亦載明:「債權人稱本件部分清償聲請撤回執行:::」等語,可知被告已明確表明系爭執行事件已就郭兆鳳部分清償完畢而撤回執行,否則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高達52萬餘元觀之,被告若拍賣系爭土地即足清償郭兆鳳之50萬餘元債務,而原告當時雖任職台南市環保局,然被告扣押原告薪資抵償可得受償之債權會因工作期間長短、薪資數額而難以確定,被告斷無於對原告受償情形不確定及郭兆鳳未清償分文債務前提下,自行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另依兩造間之借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立約人(指原告及郭兆鳳)對貴公司(指被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貴公司指定應抵充之債務」等語,可知兩造已約定抵充之次序由被告為之。而依被告交付台南市環保局之催收呆帳記錄查詢(下稱系爭查詢單)觀之,被告沖帳方式除於89年8月17日當期係優先沖抵費用250元及利息9,750元外,自次月起即自89年9月15日起均優先抵沖本金,依此計算,原告至93年4月16日即已清償完畢,然被告竟仍繼續向台南市環保局收取原告之薪資,迄至98年4月20日止,已逾收886,438元,被告並於本件辯稱系爭查詢單純係依被告內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轉銷處理辦法第8條後段規定製作,實際上仍應依金融業及民法規定,即被告所提整批轉銷結清作業成功明細表所載重新計算較為正確云云,顯見被告前後算法不一,實無足取。原告設想自89年8月起遭被告扣薪迄至98年5月,期間已近10年,應早已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始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方知悉郭兆鳳早已自行清償完畢,被告竟仍將郭兆鳳之債務併入扣款,受有不當得利88餘萬元,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86,43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郭兆鳳互邀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被告借款30萬元、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自76年9月21日起至81年
9月21日止及自76年9月9日起至81年9月9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償還,最後1期按實際餘額清償。詎原告及郭兆鳳自77年8月21日及77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系爭借款約定書第7條第1款之約定,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本院核發本院78年度促字第1361號及78年度促字第1382號支付命令確定,分別命
(一)原告、郭兆鳳應連帶給付被告254,733元,及自77年
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暨自77年9月22日起至78年3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7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郭兆鳳及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500,303元,及自7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及自7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遂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於台南市環保局之薪資債權及郭兆鳳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核發移轉薪資執行命令,並為系爭土地查封登記,嗣因系爭土地為持分之旱地,拍賣應無實益,且已確定可查扣原告之薪資,為避免增加執行費用徒增債務人負擔,被告乃於89年8月1日撤回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實非被告已獲全數清償。又依系爭查詢表,可知郭兆鳳於89至91年間並無任何收回紀錄,直至91年3月12日始因收回原告之扣薪開始沖帳,截至98年5月間,被告確已收取原告薪資1,546,792元。原告主張郭兆鳳已於系爭執行事件清償本身債務,然此清償款非謂不龐大,郭兆鳳豈能不要求被告出具收據及清償證明,且郭兆鳳與原告為父子關係,並互負連帶債務,原告焉有不知之可能,故原告僅依系爭執行事件部分撤回筆錄及塗銷查封登記函詭辯郭兆鳳已全數清償其借款債務,實與常理不符,且無法提出已清償證明。另依金融業一貫之作帳方式,對於催收呆帳戶所收回之金額均先沖抵本金,惟此乃內部會計作帳方式,故系爭查詢表之電腦列帳方式,並非對外或對債務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不能因此發生抵充之效力,系爭查詢表上各次沖抵,均依被告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轉銷處理辦法辦理,乃為降低銀行逾放金額比例,收回款項係依短期墊款、帳列利息、本金、帳外利息、違約金之順序沖償,對外債權之計算及抵充順序則係依契約約定及民法規定,以費用、利息、本金、違約金依序抵充。是原告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尚未全部清償完畢,被告依法收取原告之薪資,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郭兆鳳互邀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被告借款30萬元、60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自76年9月21日起至81年9月21日止及自76年9月9日起至81年9月9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償還,最後1期按實際餘額清償。詎原告及郭兆鳳自77年8月21日及77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系爭借款約定書第7條第1款之約定,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郭兆鳳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核發78年度促字第1361號及78年度促字第1382號支付命令,分別命(一)原告、郭兆鳳應連帶給付被告254,733元,及自7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暨自77年9月22日起至78年3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7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郭兆鳳、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500,303元,及自7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及自7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支付命令分別於78年5月5日、78年4月25日確定。
(二)被告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於台南市環保局之薪資債權及郭兆鳳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核發移轉薪資執行命令,並為系爭土地查封登記,嗣被告於89年8月1日撤回對郭兆鳳所有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
(三)被告自89年起至98年間,已收取原告之薪資共1,546,792元。如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已經清償完畢有理由,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86,438元。
四、原告又主張郭兆鳳已於89年8月間清償其所積欠被告之系爭50萬餘元之借款債務,被告因而撤回對郭兆鳳之強制執行,且依系爭查詢單,可知被告收取原告之薪資,至93年4月16日即已扣抵清償原告所積欠被告之系爭25餘萬元之借款債務,被告竟逾收原告之薪資886,438元,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係考量系爭土地無拍賣實益,且已確定可查扣原告之薪資,為避免增加執行費用,始撤回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並非被告已獲郭兆鳳清償,原告僅依系爭執行事件部分撤回筆錄及塗銷查封登記函,主張郭兆鳳已全數清償其借款債務,與常理不符,且未能提出清償證明,又系爭查詢表乃依被告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轉銷處理辦法處理,並非對外或對債務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不能發生抵充之效力,被告對外債權之計算仍應依契約約定及民法規定以費用、利息、本金、違約金依序抵充,原告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並未全部清償,被告依法收取原告之薪資,並非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不過本此理由而為同一之論斷,與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毫無關係。有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亦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自23年起,對於被上訴人有每年請求支付租穀19石之債權,既為被上訴人之所自認,則被上訴人主張衹於25年欠租15石1斗,其餘每年均已如數支付,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支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收租簿,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欠租數額,遂認定被上訴人僅欠田租15石1斗,將上訴人其餘支付田租之請求概予駁回,於法殊有未合。」等語;同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同認:
「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等語。本件原告主張伊積欠被告之系爭2筆借款債務已經全數清償,被告超額收取其薪資886,438元係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既均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伊及郭兆鳳已全部清償系爭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於89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對於郭兆鳳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本院於執行聲請筆錄上記載:「債權人稱:本件部分清償聲請撤回執行。:::」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執行聲請筆錄1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對無誤,惟依上開本院執行聲請筆錄之記載文義,僅足認定被告於該事件陳稱受有部分清償故撤回對郭兆鳳之執行,然被告自郭兆鳳究竟受有多少債務金額之清償,是否已達於系爭50餘萬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其違約金債務之全部受償,尚無從為積極之證明,則原告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本院前開筆錄有如上之記載,即謂郭兆鳳已清償其積欠被告之系爭50萬餘元之借款債務云云,實屬無據。又查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早於89年7月1日即發函扣押原告對台南市環保局之薪資債權,台南市環保局並於同年月12日回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已依該扣薪命令辦理。另郭兆鳳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旱地,應有部分為1726分之116,被告在系爭土地未經鑑價前,即在89年8月1日聲請撤回對郭兆鳳之執行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鑑價函、台南市環保局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
1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查,且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存卷足憑,可知在被告撤回對郭兆鳳之強制執行當時,被告已確定可以自原告對台南市環保局之薪資債權獲得部分清償,系爭土地亦有被告所稱之增加執行費用及無拍賣實益之可能,則被告以其已獲得部分清償及為避免拍賣無實益並增加執行費用之考量,而撤回對郭兆鳳及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自無不符合常理或常情之處。況原告及郭兆鳳對於被告既負有連帶清償系爭2筆借款債務之責,被告得選擇對原告或郭兆鳳擇一行使權利,則被告以獲得部分清償為由,而撤回對郭兆鳳之執行,亦屬正當行使權利,仍難遽認郭兆鳳已就其所負之系爭50餘萬元之借款債務已對被告為全部清償。參以原告係郭兆鳳之子,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1件存卷足憑,則郭兆鳳若已向被告清償其自身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郭兆鳳應會將其支付憑證或清償證明交付原告,然原告迄未提出郭兆鳳已經向原告全數清償系爭50餘萬元借款債務之證明,且郭兆鳳積欠被告之系爭50餘萬元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金額非微,被告又係金融業者,與其存款戶及放款戶之往來均應會留存交易紀錄以供對帳,若郭兆鳳已於89年8月間清償該筆借款之全部債務,衡情郭兆鳳不可能未保留任何支付憑證或清償證明之理,益證原告主張郭兆鳳已向被告清償系爭50餘萬元之借款債務全部乙節,難以信實。是原告僅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撤回筆錄載明:「債權人稱本件部分清償聲請撤回執行:::」等語,且被告不可能在自原告受償情形不確定及郭兆鳳未清償分文債務前提下,自行撤回對郭兆鳳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為由,主張郭兆鳳於89年8月間已清償其自身積欠被告之系爭50萬餘元之借款債務云云,尚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三)再按對於1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清償人所提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民法第321條及第32
2條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亦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可知清償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其對同1人所負之數宗債務時,在當事人無約定之情形下,清償人雖可以依民法第32
1條、第322條規定定其所負之數宗債務應抵充之順序,但其清償之每宗債務,仍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費用、利息及原本,清償人並無指定先抵充每宗債務之原本之權利。若當事人有約定其債務清償抵充之順序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其債務清償之抵充順序。
(四)經查原告、郭兆鳳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借款約定書第9條,均約定:「立約人(即原告及郭兆鳳)對貴公司(即被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貴公司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前項債務性質相異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任由貴公司決定其抵充之方法及順序。」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約定書2件在卷可稽,且經原告自承屬實,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給付,有指定其應抵充何筆債務及其抵充方法與順序之權利,原告就伊提出之給付,並無指定應先抵充何筆債務或其應依序抵充本金、利息、費用之權。而依系爭查詢單,就原告積欠被告呆帳之部分,載明被告於89年8月17日呆帳收回,乃列於「利息」項下9,750元及「其他費用」項下250元,另於年9月15日呆帳收回,則列於「本金」項下5,301元、「利息」項下4,699元,自同年10月18日起至91年2月19日止之呆帳收回,則均列於「本金」項下,但自91年2月19日起至96年4月26日止之呆帳收回,另於「實收利息」項下列載813元、9,7458元、185,012元、12,028元;另就郭兆鳳積欠被告呆帳之部分,則載明被告於91年3月12日呆帳收回,乃列於「本金」項下7,096元、「利息」項下25,870元、「費用」項下234元,自同年4月15日起至94年6月27日止之呆帳收回,則均列於「本金」項下,但自94年4月26日起至98年4月20日止之呆帳收回,另於「實收利息」項下列載78,084元、17,972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36,434元、56,434元、20,000元、11,949元、20,000元、30,000元、19,970元、42,149元、270元、7,492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催收呆帳記錄查詢2件、債權計算說明及催收呆帳記錄查詢1件在卷可查,然原告自承:系爭查詢單乃原告向台南市環保局要求交付清償的記錄,台南市環保局跟被告要,被告就交付系爭查詢單,被告並未曾向原告表示要先抵充本金,再抵充利息、費用等語(見本院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另自承:前開債權計算說明及催收呆帳記錄查詢乃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於98年
5月22日陳報狀提出,經原告閱卷取得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查詢單與債權計算說明及催收呆帳記錄查詢分別係被告交付予台南市環保局或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陳報資料,並非對原告之意思表示或通知,自難認已發生被告對原告表示指定原告之薪資所應抵充之債務及其抵充之本金、利息或費用之順序之效力。況依被告提出之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轉銷處理辦法第8條約定:「經催收收回之款項應依短期墊款、利息、本金、違約金之順序沖抵為原則。如無望全數收回者,得依帳列短期墊款、帳列利息、本金、帳外利息、違約金之順序沖抵。」等語,亦有被告提出之該處理辦法1件在卷足憑,核與被告辯稱:系爭查詢單乃被告內部會計作帳方式,其上各次沖抵,均依被告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轉銷處理辦法辦理,乃為降低銀行逾放金額比例,而將收回款項依照短期墊款、帳列利息、本金、帳外利息、違約金之順序沖償,對外債權之計算及抵充順序則係依契約約定及民法規定,以費用、利息、本金、違約金依序抵充等語,並無違背之處,亦符合金融機構為了減輕呆帳所可能採取之沖帳方式。參以被告所收取之原告薪資,經被告依其指定之抵充順序,即依序抵充費用、利息、本金、違約金計算之結果,原告及郭兆鳳對於被告所負之系爭2筆借款債務仍未全部清償完畢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說明及被告提出之整批轉銷結清作業成功明細表(催收及呆帳)各1件存卷足憑,益證被告前開抗辯並非無稽,則系爭查詢單自不足作為被告指定系爭借款抵充順序及原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之證明。是原告僅以被告交付予台南市環保局之系爭查詢單所載之呆帳收回列帳方式,及系爭查詢單與被告提出之整批轉銷結清作業成功明細表(催收及呆帳)之計算方法不一,遽謂被告業已指定將所收取之原告薪資先扣除系爭借款之原本,依系爭查詢單顯示,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之全部債務云云,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郭兆鳳已經清償其積欠被告之系爭50餘萬元借款債務之全部,更無法證明被告已指定系爭2筆借款之抵充順序確如系爭查詢單所載之呆帳收回列帳方式所示,系爭查詢單尚非被告指定系爭2筆借款抵充順序之意思表示或通知,並不發生被告指定原告之薪資應如何抵充系爭借款債務之效力,且依被告提出之整批轉銷結清作業成功明細表(催收及呆帳)及債權計算說明,均顯示原告積欠被告之系爭2筆借款債務並未全部清償完畢,則原告主張郭兆鳳積欠被告之系爭50萬餘元之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且被告收取原告之薪資,至93年4月16日即已扣抵清償原告所積欠被告之系爭25餘萬元之借款債務,被告逾收原告之薪資886,438元云云,自屬不能證明而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86,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9,
690元,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之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