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4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並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7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9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12700號)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