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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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092、1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鐵製燈具2支得手」之記載補充為「‧‧‧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鐵製燈具2支得手」、第12行關於「徒手竊取orinet牌綠色腳踏」之記載補充為「徒手竊取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orinet牌綠色腳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載之竊盜犯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之竊盜二罪,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復審酌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及所竊之前開鐵製燈具業已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警衛長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