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3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徵收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25號原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及自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必須完成更正徵收公告後,方能接續釐正補償費價額,並再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繳回溢領之補償費:
⒈原告在77年因辦理天母國中新建工程用地,報經行政院
核准徵收被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533地號」面積0.025754公頃土地(鈞院卷第18頁,原證2號),原告並在77年3月7日以北市地四字第10173號公告徵收(鈞院卷第20頁以下,原證3號),同年4月18日至20日辦理徵收補償費發放作業,被告已具領完竣,並辦妥徵收移轉登記(鈞院卷第26頁以下,原證4號)。然原告嗣後發現,「台北市○○區○○段○○段
533地號」實施地籍圖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誤載成
257.54平方公尺,應更正為224.51平方公尺(即較面原面積短少33.03平方公尺)。
⒉按土地法第222條及第227條、內政部74年5月編印之
土地徵收作業手冊,第四章肆、徵收土地之更正或撤銷,第一㈡點之規定,及內政部93年8月版土地徵收作業手冊,第四章、貳、更正徵收,第一㈢點與參、撤銷徵收第五㈤點,與內政部(88)台內地字第8807089號函之規定,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直轄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核准徵收後,發現原始地籍資料錯誤,如不涉及原核准徵收之實體,且用地範圍不變者,辦妥土地標示更正登記後,必須陳報更正徵收(參內政部台內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卷第15-20頁);辦理更正徵收後才能通知原所有權人繳回溢領之補償費。更正徵收公告後即可通知原所有權人繳回溢領之補償費,無須俟公告期滿(鈞院卷第96頁以下,原證9號,內政部93年8月版土地徵收作業手冊第
269頁,第275頁,第206頁),準此,發生如本件地籍圖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之地籍資料錯誤情形,在辦竣更正登記後,尚須更正徵收;更正徵收須經內政部核准,核准後還須進行公告,公告後方得通知原所有權人繳回補償費。
⒊經查,本件徵收雖是在77年公告,亦在77年間辦竣更正
登記,但卻是在94年6月30日才經內政部核准更正徵收(鈞院卷第30頁以下,原證5號),97年8月4日才進行公告(鈞院卷第33頁以下,原證6號)並通知被告繳回補償費(鈞院卷第36頁以下,原證7號),原告得請求被告繳回溢領補償費之時點,自原告得請求時起訴,即97年8月4日翌日才開始起算,原告99年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沒有罹於時效的問題。
㈡更正徵收後,原告才能依法請求被告返還;被告稱更正徵
收後,原告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點溯及自最初徵收公告時,與法不符:
被告稱核准更正徵收後,請求被告繳回溢領補償費之時點應溯及至77年徵收時點云云。查若原告未辦妥更正徵收,原告無權要求被告繳回溢領之補償費,被告持有該溢領補償費有原徵收公告作為其法律上的原因;原告須俟更正徵收公告後,被告持有該溢領補償費的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原告方得依據不當得利要求被告繳回溢領補償費(參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及97年訴字第348號判決)。至於被告稱原告人員曾在77年間通知被告繳回溢領款項等情,當時原告所屬承辦人員顯然誤解相關規定而為無效之通知,此亦可由之後原告並無起訴追討之舉而得證。
㈢原告在未辦竣更正徵收及進行公告,必須依據土地法規定
在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否則將使整個徵收案失效:
按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補償費應在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完竣,如未能在15日內發給完竣,徵收案失其效力(併參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釋字第110號解釋、釋字第516號解釋、釋字第652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2年
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故原告縱使在發放補償費前發現土地面積計算錯誤,仍須先依據原本之徵收公告發給補償費,否則將使原本的徵收案失效。至於被告溢領之補償費,須嗣原告完成更正徵收程序,即經內政部核准並進行公告後,方能通知被告返還。被告稱原告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與法不合,無足可採。
㈣被告未曾返還原告溢領補償費:
經查,自原告更正徵收公告後通知被告返還,被告從未曾表示其曾繳納等語,此次臨訟方稱其應該已經繳回云云,原告認為此均為被告臨訟杜撰之託詞,與事實不符。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被告主張其已返還,則被告應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等語。
㈤提出台北市○○區○○段○○段533地號土地登記簿、行政
院77年3月1日台(77)內地字第578892號函、原告77年3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10173號徵收公告、原告77年4月22日囑託登記書、內政部94年6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40009484號函准予更正徵收函、原告97年8月4日府地四字第09731803900號函更正徵收公告、原告97年8月4日府地四字第09731803901號函、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80082474號訴願決定書、內政部93年8月版之土地徵收作業手冊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890元及自99年3月23日(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本件請求,其性質上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關
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之規定,由於行政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故應準用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而據最高法院63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原告於之前就被告提起訴願之答辯書中自承「因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原面積計算錯誤,已於77年3月23日本府地政處77年3月17日北市地測字第13095號函辦畢更正登記為224.51平方公尺,…本府地政處遂於77年6月13日以北市四字第27936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將溢領地價補償費新台幣387,890元逕行繳回本府教育局。
」(鈞院卷第60頁以下,被證2號),足見其請求權在77年4月20日即為得行使之狀態,不因有無公告更正徵收而影響,原告並已在77年6月13日行使,但因未提起訴訟而無中斷時效之效力,迄今已近22年,其請求權消滅,殊無疑義。
㈡原告雖謂依據土地法第222條及第227條規定,徵收土地
,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直轄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核准徵收後,發現原始地籍資料錯誤,如不涉及原核准徵收之實體,且用地範圍不變者,應辦理更正徵收,即應踐行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更正程序,始得辦理更正公告,對外發生效力,並自公告之日起算時效云云,但經核對土地法第222條及227條規定,原告上開陳述所稱:「經核准徵收後,發現原始地籍資料錯誤,如不涉及原核准徵之實體,且用地範圍不變者,應辦理更正徵收,即應踐行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更正程序,始得辦理更正公告,對外發生效力,並自公告之日起算時效」云者,顯非土地法第222條及227條規定之內容,乃原告自行杜撰,其主張自更正公告之日起算時效,亦屬無據。原告雖於99年7月9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主張內政部74年5月編印之土地徵收手續規定辦理更正徵收後才能通知原所有權人繳回溢領之補償費云云,但此乃內政部編印之作業程序,其與時效起算點無關,且消滅時效期間長達15年,辦理更正徵收僅1、2個月期間而已,原告儘可在15年期間從容辦理更正徵收,那有時隔20年後才辦理更正徵收並主張20年後時效才開始起算,如果原告遲至
100年才辦理更正徵收,難道本件時效再等100年後才起算嗎,原告遲不辦理更正徵收手續,顯係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著,應不受保護。
㈢退而言之,縱使本件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辦理
撤銷者,但依該法條規定辦理撤銷後可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其請求權時效亦應自撤銷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77年4月20日起算,否則原告一方面主張撤銷行政處分溯及既往失效力一方面主張自撤銷起算時效,豈非雙重標準。換言之,原告縱於94年間報奉內政部更正徵收,而對更正後減少徵收之面積有撤銷徵收行政處分之效力,依行政程序第
127條規定溯及於77年3月7日(公告徵收日)失其效力,其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當應自77年4月20日被告受領給付時起算,迄原告起訴時止仍逾15年而時效完成,至於原告主張之內政部編定之土地徵收手續之規定,係屬行政命令不能牴觸行政程序法127條之法律規定,因之,本件撤銷應依行政程序法127條規定溯及於77年3月7日(公告徵收日)失其效力,其時效應自77年4月20日被告受領給付時起算。
㈣按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後,舉證必日益困難,甚至因證
物遺失、煙滅或證人死亡而無法舉證,因此以時效為理由,明確劃分權利狀態,以時效代替證據,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此乃消時效制定之立法理由。就本件而言,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曾於94年7月11日以北市地四字第09431865300號函台北市教育局,其內容略以「二、…經本處以更正後正確面積重新核算應繳回價款為新台幣387,890元,於77年6月13日以北市地四字第27936號函通知丙○○先生於文到10日內逕行繳回貴局會計室…」等等詢問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是否收到繳回之溢領價款,而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則於94年8月10日以北市教工字第09435232500號函答覆略以「二、本案前因受納莉颱風風災影響,本局民國77至85年度會計帳簿、77至85年度會計憑證及會計報告已報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同意銷毀在案,故查無相關資料。」等等,而被告於77年6月間接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通知繳回函時,即交付被告所經營之亞中公司財務經理 何利雄 處理,當時是否已繳回,因何利雄早在十年前離職,且本件徵收土地之卷宗及所有又件亦已遺失,而被告已達87歲高齡,記憶力減退,無法想起當時清形,但就原告既於77年6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繳回,如當時未繳回,原告之承辨人員必繼續辨理追繳手續,但均未辨理,由此可以合理推測當時被告已繳回,所以原告未繼續追繳,但如上所述,因時過20年所有證物已遺失,承辦人員離職而無法舉證,因此被告始以時效代替證據,主張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㈤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補償費之發放單位為原告,換言之,原告為清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單位,其於給付前已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卻仍為給付,依上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詳言之,77年原告為辦理天母國中新建工程,公告徵收本件被告所有土地而應由原告發放土地補償費,嗣因原告發覺於75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而由原告以77年3月17日北市地測第13095號函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完畢。徵收土地面積既已更正完畢,其土地補償費之發放,當應依更正後之面積計算並發放,但原告竟於面積更正後之77年
4月20日仍按更正前之面積計算發放補償費,並交由被告具領,原告明知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無給付之義務而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不得請求返還云云。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第117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3項、第12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為台北市○○區○○段○○段5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77年間原告為辦理天母國中新建工程用地,報經行政院77年3月1日台(77)內地字第578892號函(本院卷原證2)核准徵收被告所有上開土地面積0.025754公頃,經於77年
3月7日以北市地四字第10173號公告徵收(本院卷原證3),同年4月18日至20日辦理徵收補償費發放,由被告具領完竣,並於同年4月22日辦理徵收移轉登記(本院卷原證4)。嗣原告發現上開土地,因實施地籍圖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誤載成257.54平方公尺,應更正為224.51平方公尺(即較原面積短少33.03平方公尺),乃於94年間始報請內政部以94年6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40009484號函准予更正徵收(本院卷原證5),經以97年8月4日府地四字第09731803900號函公告更正徵收(本院卷原證6),並於同日通知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費387,890元(本院卷原證7)。原告以被告迄今未給付,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而此所謂更正,係指對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事後予以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的變更,其目的是使處分書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若逾此範圍,則屬行政處分的撤銷,而非僅是更正,以達更正規定之確保法的明確性,兼有程序經濟考量的立法目的。故所謂更正,其可適用者亦應僅限於顯然錯誤之情形。又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即通常可從行政行為之外觀上或從記載事項的前後脈絡明顯看出,判斷上除以文義予以判別外,尚可參酌該行政行為之目的,作整體觀察,而行政行為相對人對於其內容之理解程度,亦為判斷的重要標準,即行政行為相對人若從其內容或其他相關情況,可以發現該行政行為有誤,並可毫無困難地知悉行政機關原本所欲表示之意旨時,即屬顯然錯誤。經查,本件原告為辦理天母國中新建工程用地,報經行政院77年3月1日台(77)內地字第578892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0.025754公頃,經原告於77年3月7日以北市地四字第10173號公告徵收,同年4月18日至20日辦理徵收補償費發放,由被告具領完竣。嗣原告發現上開土地,因實施地籍圖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誤載成257.54平方公尺,應更正為224.51平方公尺(即較原面積短少33.03平方公尺),乃於94年間始報請內政部以94年6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40009484號函准予更正徵收,經以97年8月4日府地四字第09731803900號函公告更正徵收,並於同日通知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費。揆諸前開說明,顯係對違法行政處分為部分撤銷,並非行政處分之更正。又行政處分之撤銷,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前就被告提起訴願之答辯書中自承「因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原面積計算錯誤,已於77年3月23日本府地政處77年3月17日北市地測字第13095號函辦畢更正登記為224.51平方公尺,…本府地政處遂於77年6月13日以北市四字第27936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將溢領地價補償費新台幣387,890元逕行繳回本府教育局。」(本院卷第60頁以下,被證2號);然原告遲至94年間始報請內政部以94年6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40009484號函准予更正徵收,並於97年8月4日通知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費,固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之除斥期間,惟瑕疵之行政處分作成後,於未經撤銷、確認無效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一般人仍不能否認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於內政部94年6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40009484號函准予更正徵收之處分,雖曾不服提起訴願,但遭訴願駁回之後,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該更正徵收之處分,已告確定;且前揭97年8月4日府地四字第09731803900號函即撤銷溢領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於其送達被告後,自有其效力,被告並未提起撤銷之行政爭訟(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及電話記錄附本院卷第
123及124頁可參),等該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其行政處分仍有效存在。準此,本件原徵收處分之面積有誤部分及原核發補償費處分之溢發部分既經撤銷,被告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核屬有據。且按系爭土地徵收之後,原告依法即應依徵收之土地發放補償費,而原徵收處分有誤部分及原核發補償費處分溢發部分經撤銷後,被告受領溢發之補償費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始得依法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故被告所稱原告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及自核發補償費時起算已逾請求權之時效,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核不足採。此外,被告雖辯稱已繳還溢發之系爭補償費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不足為採,仍應負返還之責。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38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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