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4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七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二四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光碟片捌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綠保管字第二九三一號),均沒收。
理由
一、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七號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以職權處分不起訴為適當,該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而本案扣案之盜版光碟八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綠保管字第二九三一號),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認以職權處分不起訴為適當而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盜版光碟片八片,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贓證物品清單一紙(九十四年度綠保管字第二九三一號)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麗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承信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