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國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國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重國字第12號原告乙○○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司法院、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丙○○、丁○○、辛○○、己○○、甲○○、戊○○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裁定命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98年2月3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駁回其訴訟救助確定,原告自應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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