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桃簡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96年10月2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證據(三)所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均應更正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