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於民國96年12月9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約4,000元之代價,販售予乙○○。嗣乙○○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5樓第501室之住處內遭警方搜索時,當場於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7.2400公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6個等物,乙○○始供出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之犯行,辯稱:伊未曾使用過乙○○所指向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撥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所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本件是因乙○○誤認伊向警方告密致乙○○於96年12月9日為警搜索查獲持有毒品始挾怨攀誣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自證人乙○○住處搜索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為其論據。經查:
㈠證據能力之判斷:
1.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傳聞法則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證人乙○○嗣亦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其警詢時所述又無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反面解釋,自應逕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作為判斷依據,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又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2.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查,96年12月9日下午2時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偵查隊員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96年度聲搜字第5069號搜索票,在證人乙○○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5樓501室住處內,搜索扣得乙○○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6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7.2400公克、驗餘淨重7.2348公克)等情,業據證人乙○○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上開扣案物、搜索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62292號毒品鑑定書等可資佐證,乙○○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㈢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迭次證稱:上開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係伊於96年12月9日凌晨3時許以2萬餘元代價,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被告之住處內向綽號「 老楊 」之被告購得,伊自95年下半年開始,即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價格自1公克2000元至4000元不等,伊有時先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有時則直接去被告家找被告,96年12月9日凌晨亦有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 云云 (見偵卷第110頁以下、本院97年8月11日審判筆錄),並據提出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示之「電話記錄」畫面為證(翻攝照片見偵卷第34頁,其上顯示於96年12月9日凌晨3時46分許,該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2次通話記錄)。然查: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96年12月9日凌晨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云云(見偵卷第11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當日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云云(見本院97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先後所述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證人乙○○雖另證稱:伊自95年下半年開始,即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證人乙○○自95年11月11日起至96年11月26日止,先後5次(95年11月11日、96年8月26日、96年9月13日、96年9月30日、96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刑事案件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39號、6459號、7931號、7321號、97年度簡字第678號案卷,乙○○分別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5月、4月確定),證人乙○○於各該案件中均曾指述其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來源,然所述之來源中,有1次指述綽號「 阿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4次均指述綽號「 阿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卻從未曾指述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或「老楊」(證人乙○○指稱之被告綽號)之人購買,對此,證人乙○○雖證稱:藥頭有大的有小的,今天我跟被告買毒品,被警察抓到,不能表示我沒有跟其他人買毒品,那天早上我跟被告拿了八克半,回到家施用時就為警查獲了云云(見本院98年2月26日審判筆錄),惟衡情證人若確曾自95年下半年起即向被告陸續購買第二級毒品多次,殊無於先前遭查獲時從未提及向被告或「老楊」購買毒品,反而一再指稱係「阿土」、「阿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從查證稽考之人販賣毒品予伊,迨至96年12月9日為警查獲後始俄然陳稱自95年下半年起已有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並具體指明被告姓名年籍之理,是證人乙○○所述是否可信,允非無疑。
㈣再查,本院審理時訊之證人乙○○亦不諱言:伊因案外人
黃威霖 之檢舉,於96年12月9日為警在伊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5樓501室住處搜索,伊是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後半段、因警方提到黃威霖才知道是黃威霖檢舉,伊在此之前係懷疑被告向警方告密致伊遭搜索,事後發現誤認,還曾向被告道歉,稱已向警方指證被告,嗣後被告又於97年1月25日帶領警方前往伊家附近,並帶伊回警局要伊交出毒品上手,伊當時對被告於97年1月25日帶警察去找伊之事很生氣等語(見本院97年8月11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乙○○確曾因懷疑被告檢舉致其遭警方搜索及被告帶領警方去找伊而對被告心生不滿,甚而因此向警方指稱被告販賣毒品予伊,再參諸前述證人乙○○於96年12月9日始俄然明確指述被告販賣毒品予伊之情,是證人乙○○顯非無可能因認被告向警方檢舉伊、又率同警方前來找伊麻煩而挾怨故為不實之指述之虞,則證人乙○○所述是否可信,更非無疑。
㈤又查,證人乙○○雖證稱伊有時先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有時則直接去被告家找被告,96年12月9日凌晨亦有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云云,並據提出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示之「電話記錄」畫面為證,然查:依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9日凌晨3時46分46秒、同日凌晨3時47分33秒,分別有2次對外發話之記錄,第1次轉入語音信箱、第2次則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卷附通聯紀錄1份可稽(見偵卷第47頁),然此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給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核與毒品購買人理應主動撥打電話予毒品販賣人詢問有無毒品可資提供之交易常情不符,且此前亦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可稽,是證人乙○○所述更難謂為無疑;又訊之被告矢口否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持用,經本院傳訊證人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裝人丙○○,雖證稱伊並未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先前有遺失過身分證,不認識被告及證人乙○○等語(見本院97年8月11日審判筆錄),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易付卡,並無帳款清繳情形可查,亦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屬實,有該公司97年9月25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0904987號函可稽,然經本院再依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調閱所有自96年12月8日起至12月10日止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記錄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裝人(證人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外),再囑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 佐林大誠 訊問各申裝人,以確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上述時間究為何人使用,終能以此方式得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述時間為證人戊○○所使用,本院再依職權傳訊證人戊○○,證人戊○○業明確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自95、96年間即開始使用,係伊乾媽 謝雅琴 交給伊使用等語(見本院98年2月26日審判筆錄),雖證人戊○○另證稱:伊因與乙○○找被告修電腦、拿電腦零件而認識被告,被告之行動電話曾因無法對外撥打通話而向伊借用行動電話,伊遂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予被告對外撥打而讓被告短暫使用過數次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然訊之證人戊○○亦證稱:伊不記得曾將在凌晨3時許將上開行動電話借予被告,伊從未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予被告過夜保管過,亦未曾代被告對外撥打電話或接聽找被告之來電,且伊借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時,乙○○亦曾在場,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借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乙○○通話過,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8日上午10時11分許、12月9日凌晨3時47分許、12月10日中午12時01分許與證人乙○○之0000000000號3次通話,應該都是伊撥打予證人乙○○,第1通電話應該是伊從伊乾媽位在臺北市○○○路與中原街口咖啡廳回三重時打給證人乙○○,第2、3通的發話基地台三重市○○○路○○號就是在伊住處附近的基地台,至於被告向伊借用行動電話的地點則是在被告之臺北市○○路住處或證人乙○○之三重市○○街住處附近之三重市○○路等語(同上審判筆錄),且觀諸上開通聯記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9日凌晨3時47分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發話基地台位置確在三重市○○○路○○號13樓屋頂,核與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報表所示證人戊○○戶籍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3樓相距甚近,足見證人戊○○所言顯與事實相符,可資信採,是證人乙○○指述與被告購買毒品而通聯時被告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為其熟識友人即證人戊○○日常所用,且證人乙○○所述向被告購買扣案毒品而通聯之記錄實為證人乙○○與證人戊○○通聯之記錄,證人乙○○顯難諉為不知,猶證稱上情,以之作為其指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佐證,益證證人乙○○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顯非可採,是證人乙○○之證述內容,自無從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96年12月9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除前述顯非可信之證人乙○○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於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