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 華明耀
庚○○ 華明耀之 繼戊○○華明耀之繼己○○華明耀之繼丙○○華明耀之繼甲○○華明耀之繼乙○○華明耀之繼前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 律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7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879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被告華明耀於一審判決後雖聲明上訴,然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繫屬中之97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丁○○○、庚○○、戊○○、己○○、丙○○、甲○○、乙○○等七人(下稱丁○○○等七人)於98年1月14日具狀表示承受訴訟,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176條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辛○○(即原審原告)於上訴程序中聲明追加:「被上訴人華明耀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頭版頭刊登道歉啟事乙日」,惟嗣於97年7月30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追加,上訴人華明耀亦未為反對撤回之意思,是此部分即未予審理。又上訴人辛○○復主張:因華明耀之誣告行為,致使上訴人辛○○於偵查中不得不委任律師出庭代為辯護,因而支出律師費及撰狀費共新台幣7萬元,此乃伸張權利及防禦上所必要,此亦因上訴人華明耀之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是於本審中追加請求云云,惟查:此部分於原審並未經上訴人辛○○提出,上訴人華明耀亦未同意其於上訴程序中為追加,且民事訴訟法並未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非可認定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範疇。本件上訴人辛○○除未提出已支付7萬元律師費之證據外,又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有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是此部分訴之追加難認為有理由,不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辛○○起訴主張:原審被告即上訴人華明耀意圖詆毀上訴人辛○○之名譽,欲使辛○○受刑事處分,逕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出告訴,誣指:上訴人辛○○於94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台北市○○街○○○巷○○弄○號大勇樓一樓會客室,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上訴人華明耀堆倒在地、至上訴人華明耀受有右肘、右胸挫傷、右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云云,而對上訴人辛○○提出傷害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偵字第9500號對上訴人辛○○所涉之上述傷害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華明耀所涉及之誣告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訴字第17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177號判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在案。上訴人華明耀明知未遭上訴人辛○○毆打,竟捏造散佈不實事實,詆毀上訴人辛○○名譽,致使無端受鄰居指點,且因受刑事追訴而日夜難以成眠,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華明耀應賠償上訴人辛○○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上訴人華明耀之繼承人)丁○○○等七人答辯則以:
上訴人辛○○確實於94年4月17日於 吳興 新村大勇樓一樓,將上訴人華明耀推倒在地,原檢察官未傳訊證人即遽為不起訴處分,但只因證據不充分之故,自不能推定上訴人華明耀所訴為誣告。上訴人華明耀否認有散佈不實、意圖詆毀辛○○名譽之事,上訴人辛○○僅以傷害案件經不處分在案,主張其受到誣告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並無任何名譽受損之處,原審判決未記明其斟酌調查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違法之處。縱認上訴人華明耀應予賠償,上訴人辛○○請求金額過高,應有酌減之必要,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華明耀應給付上訴人辛○○3萬元,及自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茲上訴人辛○○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辛○○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華明耀應再給付上訴人辛○○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對造上訴駁回。上訴人丁○○○等七人則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華明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對造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辛○○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是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卷(下稱第二審刑事卷宗)、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6號誣告案件刑事卷宗(下稱第一審刑事卷宗)審核,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辛○○主張上訴人華明耀誣指其打伊倒地成傷,並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提出告訴,意圖使上訴人辛○○受刑事處分、侵害名譽之事實,業據其於前揭刑事訴訟程序中指述甚明,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上訴人華明耀雖抗辯,並無誣告犯行且未侵犯上訴人辛○○之名譽云云,惟查:
1、上訴人華明耀指述遭上訴人辛○○傷害之時間及就醫情形,確實有前後矛盾、陳述不一之情形。上訴人華明耀於94年4月20日警詢時指訴其遭辛○○傷害之時間,係94年4月19日上午;惟於95年1月23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華明耀改稱係94年4月17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遭辛○○傷害,而於被打當天即前往就醫; 嗣華明耀 又於95年2月15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辛○○係94年4月17日打伊的,伊痛了二天受不了才去就醫,發現肋骨插到肺等語;再觀諸華明耀所提出由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94年4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清楚載明華明耀急診之日期為94年4月19日,另一紙由上開同一所醫院於94年5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為相同記載,並載明華明耀係於同日即出院等情,華明耀既已供稱:伊僅有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未再至其他醫院求診,是堪認華明耀就醫之日期係94年4月19日。核諸華明耀前開供述可知,其所指訴遭辛○○傷害之時間、及是否當日就醫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均有矛盾,難遽信為真。
2、上訴人華明耀雖辯稱其患有重度憂鬱症及廣泛性焦慮症及失智合併憂鬱症,始會於偵查中就傷害之時間供述不一云云,然查,華明耀前往警局對辛○○提出傷害告訴之時間為94年4月20日,係在就醫之隔日,距離華明耀所謂遭辛○○傷害之時間僅間隔一日(94年4月19日)或3日(94年
4月17日),故記憶應尚屬深刻,應無混淆可能,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華明耀與辛○○於事發前並不相識,素昧平生,亦無仇怨,是辛○○並無故意推打華明耀成傷之動機。又華明耀曾辯稱辛○○係欲奪取其身上之金錢始為傷害犯行云云,然依華明耀所指訴之傷害過程,辛○○係於吳興新村大勇樓一樓會客室處,在 程國祥 面前,突然動手推打伊,然辛○○於當時係擔任吳興新村自治會會長,為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其若有奪取財物之故意,衡情應趁華明耀獨自一人時動手,以達其目的且避免遭人發覺,何以選在尚有第三人在場遂行不法犯行?又華明耀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伊遭辛○○傷害後,是走路回家的,沒有馬上看醫生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07頁反面),然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華明耀所受傷害已嚴重達到肋骨骨折之程度,其疼痛程度絕非輕微,事發時華明耀已八十歲,以其身體狀況觀之,顯然應無法走路返家,縱使返家亦應立即就醫診治,實無忍受肋骨骨折之痛苦達二日以後才看診之道理;是華明耀所指訴遭到辛○○傷害之情節,已不合常情。
3、再查,刑事程序中傳訊之證人 周毓清劉隆清劉延年徐文豪 ,均證稱並未目睹華明耀遭辛○○傷害之事實。華明耀更教唆證人周毓清作偽證,此可由周毓清於95年9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即華明耀)與辛○○吵架、傷害之事,但被告曾拿一張紙(名片)要伊按照上面的文字說明」(見95年度偵字第18186第12頁);而於95年2月15日訊問時,周毓清亦明確表示伊並沒有看見辛○○打華明耀:「(問:告訴人稱你怕麻煩,才說假話,有無此事?)沒有這件事,我可以對天發誓,我根本沒有看到」等語。證人周毓清復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即華明耀)拿名片給伊,告訴伊怎麼作證,要伊證明他和辛○○之間的事,還囑咐伊千萬不要忘記」(見第一審刑事卷96年5月7日審判筆錄第15頁)。觀諸周毓清所提出之名片二張,依正面文字可知係華明耀之名片,而背面則分別清楚載明:「請記住,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在你們客廳和程國祥談話時被辛○○沖(應為衝之誤)進來推打倒地,當場摔斷肋骨」、「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在你們會客室和程國祥談話被辛○○沖進來推打倒地,當場摔斷肋骨」等語;且上訴人華明耀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坦認該名片係其交付予周毓清;是周毓清所稱係華明耀要伊就其所指訴遭到辛○○傷害一事作證,確為真實。雖上訴人華明耀事後於偵查中或刑事案件審理時,均供稱周毓清並不在現場,未目睹伊遭傷害之事。然徵諸上開事證,華明耀明知周毓清並無看見辛○○傷害伊之情事,卻仍指示周毓清為虛偽陳述,其有故為誣陷辛○○之情事甚明。
4、再查,華明耀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欲證其確受有傷害,惟之所以造成右肘、右胸挫傷、右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之原因,容有各種事因,縱使華明耀確受有上開傷害,亦難認即係辛○○推打所致。又關於華明耀指述辛○○推打伊倒地成傷等,係其親身經歷,並無誤信誤認之可能,徵諸前揭事證,除上訴人辛○○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事實外,華明耀尚有前後供述不一,指示周毓清為不實證述之異常舉動,是其明知辛○○並無傷害伊之事實,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對辛○○提出傷害告訴,其確實有使辛○○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上訴人辛○○否認有何推打傷害華明耀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傷害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500號對上訴人辛○○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是上訴人華明耀辯稱伊無誣告故意,實無足取,其抗辯自無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華明耀就本件誣告案件之事實,既已受刑事判決有罪之處分,則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則上訴人辛○○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華明耀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辛○○為退休陸軍中校,平日生活均於同僚共居之吳興新村,與上訴人華明耀並未相識,其生活範圍並無共同之朋友,且與鄰人交往認識、眾人公開談論之機會並不多,前揭誣告事件,並未造成上訴人辛○○生活上之極端困擾,且當時上訴人華明耀年紀已高達83歲,患有重度憂鬱症及廣泛性焦慮症,並有失智症合併憂鬱症狀,功能衰退,需他人照顧,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6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6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證(見第二審刑事卷第84~85頁),再衡量其誣告行為之情節內涵,並未對上訴人辛○○名譽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再斟酌上訴人二人現有財產、收入情形經濟狀況,及雙方之身分地位,認上訴人辛○○請求精神慰藉金30萬元,尚屬過高,而以3萬元為適當公允,超出部分,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辛○○請求上訴人華明耀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判命上訴人華明耀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辛○○其餘之請求,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上訴人華明耀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均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鄧德倩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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