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九四八號
原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右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柒拾玖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N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