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449號原告 林盈君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黃曼瑤 律師被告 林盈秀
林育加 周玉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9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每人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四分之一核定之。復依原告所陳報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同類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501,709元,而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39.46坪(主建物78.09平方公尺+陽台9.5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9502.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10000≒130.44平方公尺,即130.44平方公尺×0.3025≒39.46坪),經核原告聲明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為19,797,437元(計算式:39.46坪×501,709元/坪=19,797,43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49,359元(計算式:19,797,437元×1/4=4,949,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3,471元後,原告尚應補繳6,5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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