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催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催字第909號聲請人 廖家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 黃順勇 ,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票據號碼DH0000000號,票據金額新臺幣9,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7年2月31日之支票1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支票應記載發票日,此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若未記載即屬無效支票,另證券有被盜、遺失或滅失之情形,證券持有人或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得聲請公示催告,惟證券應以有效證券為前提,若證券因欠缺法定程式而有無效之情形,即無從聲請公示催告,合先敘明。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據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支票上之發票年月日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
三、查本件聲請主張支票遺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依聲請狀所載,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7年2月31日,另依卷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支票之發票日亦為同年2月31日,因107年度並無2月31日,故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之支票(票號:DH0000000)視同未載發票日之支票,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即為無效之票據,自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據以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