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同意領取提存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00號原告 潘林金龍 訴訟代理人 王映雯 律師
龔君彥 律師 紀卉芸 律師被告 潘玉惠
潘月里 (編號2) 潘松子 潘杏 潘勝美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潘素萍 被告 潘秀雄 訴訟代理人 潘文福 被告潘章
潘文平 潘文旺 潘福來 高潘棟 潘銘昌 潘宜子 潘月里(編號16) 潘情根 潘德次 潘建興 兼上3人訴訟代理人 潘新春 被告 潘招治
潘延壽 潘漢昌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被告 潘再傳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 律師被告 潘賜福
潘福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領取提存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9、49之1、49之2、51、51之1、53、55、56、57、59、60、62、64、65、68、110地號等1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得對價新臺幣173萬3,400元。惟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即訴外人勇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勇實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該案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16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審理中,此有被告潘再傳提出之該案開庭通知及民事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勇實公司是否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攸關原告得否向被告等人請求出售系爭土地之應得對價,足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乃屬本案之先決問題,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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