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振高與告訴人 廖蕙珍 於民國106年8月26日15時53分許,在○○市○○區○○路0段00號之板橋民生公園網球場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比中指侮辱告訴人,足以眨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嗣告訴人持手機朝被告拍攝欲錄影蒐證,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網球拍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背瘀傷、左手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