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國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嚴國明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嚴國明為政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政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要從事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內機械工程之安裝及拆除作業,並以政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柴油自用小貨車為交通運輸工具,進出六輕工業區。因六輕工業區屬空氣清淨區,依雲林縣柴油車空氣品質清淨區作業要點之規定,駕駛柴油車輛進出空氣清淨區,須檢具各縣市所轄柴油車排煙檢測站發放之一年內車輛排煙檢測合格報告,向管理單位申請核發通行證,詎嚴國明明知2007-MV號柴油自用小貨車之排氣煙度,並未於民國101年11月間經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合格,仍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26日前之某時,於不詳地點,由嚴國明命該不詳之人,將2007-MV號柴油自用小貨車於100年11月25日經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合格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報告上之檢驗日期「2011/11/25」,以不詳方式變造為「2012/11/16」後,由不詳之人將上開變造後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報告,連同行車執照影本,填具入場申請單,以臨時車輛方式,向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安全衛生環保中心申請於101年11月26日進入六輕工業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安全衛生環保中心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經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查核發覺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安全衛生環保中心105年3月31日台總安衛環字第17F4002F1859號函檢附申請流程資料、麥寮六輕工業區提供政隆機械公司入廠申請單傳真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5年11月30日雲環空字第1050045496號函檢附檢驗查詢資料、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2月26日嘉市環污字第1050024041號函檢附正確日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報告」、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安衛環中心106年2月9日台總分衛環字第17B4002AEB71號函檢附變造日期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之「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有上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參照)。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變造之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報告,其內容為特定車輛於檢驗時間,經檢驗單位依程序完成排氣煙度檢驗,並記載檢驗結果為合格或不合格,性質上為汽車關於排氣煙度是否合於法定標準之關於品質、性質證明文件,屬特種證明文書,雖亦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應適用屬於特別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容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罪名及所犯法條後,依職權變更之。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屬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政隆公司負責人,綜攬公司業務,對於行政事務未能確實督導依法執行,貪圖便利而變造本件特種文書,漠視政府對於維護空氣品質之努力,確屬不該。另斟酌被告未婚,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之家庭狀況;擔任政隆公司負責人,現已停止營業;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態度尚可,請求量處適當之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變造之特種文書,已交付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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