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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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緝字第78號被告 陳晴雲 上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投偵字第3335號、81年度投偵字第1024號、第354號、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並刪除第55條後段。因刑法第2條係規範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以及修正同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雖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另關於沒收部分,則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79年11月中旬涉犯普通盜匪罪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91年1月30日廢止,刑法關於強盜罪部分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原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普通盜匪罪,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為重,應適用91年
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規定。
(二)連續犯部分:本件被告行為均在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之前,彼時刑法第56條有連續犯之規定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亦即將數個犯罪行為評價為1罪而非2罪,惟修正後,則分論併罰,經比較結果,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追訴權部分:按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而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修正前、後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較不利,則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又其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沒收部分:因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一律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故依新增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另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再依同法第40條之2第2項,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沒收。是被告之犯罪所得、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原則均應予以沒收、追徵,惟倘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者,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被訴涉犯刑法加重強盜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1年3月3日開始偵查,於同年3月20日提起公訴,於同年4月7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移轉本院管轄審理,然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12月2日以81年北院明刑卯81訴2100緝字第1604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上開通緝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81年度訴字第2100號全案卷宗(含偵查卷宗)無訛。又被告所涉犯加重強盜罪名之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79年11月中旬起算為25年。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9月又1日),再扣除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19日),故本件追訴權時效迄今自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五、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之追訴權時效既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20年」之規定計算,則如起訴書所載被告陳晴雲部分犯罪所得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皆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而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沒收、追徵,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2年度偵字第13128號、82年度偵字第19457號、83年度偵字第1548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1年度偵字第18479號、82年度偵字第1159號、第1214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2年度偵字第461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3年度投偵字第466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朱家毅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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