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原告 陳龍旺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被告 陳虹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文。又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另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不動產分割訴訟乃為專屬管轄,法律採取專屬管轄之理由,係因不動產為重要財產,權利關係較為複雜,利害關係人亦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易於調查不動產之現狀,收審判迅速之效。又對被繼承人之住所與遺產均在同處者,固別無問題,但若被繼承人之住所與遺產中之不動產係分處各地時,則徒增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調查之奔波勞頓,有違設置不動產分割專屬管轄之立法本意,故就遺產之分割而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8條第1項雖有普通管轄權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惟如遺產中有涉及不動產之分割者,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訟,其中所涉之不動產分割,系爭不動產座落於臺北市內湖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憑,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存款、投資等部分,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亦應隨同由該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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