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76、304、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許文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月4日13時50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107年1月16日17時5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於107年1月30日9時39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貳、程序事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許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參、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供述: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毒偵276號卷第23頁正反面)。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
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供述(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276號卷第3頁)。
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304號卷第3頁)。
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305號卷第2-1頁)。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暨採尿情形報告書(毒偵276號卷第4頁正反面)。
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暨採尿情形報告書(毒偵304號卷第4頁正反面)。
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暨採尿情形報告書(毒偵305號卷第3頁正反面)。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毒偵276號卷第5頁)。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毒偵304號卷第5頁)。
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毒偵305號卷第4頁)。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2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2年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20日(下稱A案);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B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
C案)。上開A、B、C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出監,且假釋時A案殘刑已於103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幫忙父母務農,有時出外從事噴農藥等工作賺錢,月收入不固定,家中尚有阿公、阿媽、爸爸、媽媽、姐姐、妹妹、哥哥等人,離婚,未成年之2名子女分別為9歲、10歲,由前妻照顧,無其他需要扶養的對象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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