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裁決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四六一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嘉義市○○路○○○號前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
㈠該違規事實地點不但無禁止停車標線、標誌,反而標明為臨時汽車停車區,以致
異議人放心停在該處,詎知欲開車發現無車,經查被拖吊,因無留訊息,本以為被偷,撥電查知是交通警察舉發違規拖吊。異議人車內留有0000000000號呼叫號,拖吊人不但不聯絡,尚且電話費係私人支出,不能撥作回答。
㈡違規地點中正路四百六十九號離禁停標誌四百八十三號約有五十公尺,且時間限
制禁停字型小字標誌被小棒遮起來看不清楚,反之臨時汽車停車區則很明顯,其實該兩片標誌應寫在一起,以免駕駛人誤停,如再故意停車即可心服口服。
㈢異議人車子並無在禁停處所及所攝日期被舉發,且不在現場,禁停標誌所載日期
,不知何時寫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根本與被舉發日期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不符,故難於甘願,係為標誌所誤,為不知情而違反。懇請鈞院體恤異議人年邁依賴子女過活,非故意明知故犯,係因不當標示標明所致。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者;所謂「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該條例第三條第九款、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就前開情形,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亦有規定。
經查:
㈠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四六一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嘉義市○○路○○○號前設有八時至二十時禁止停車標誌路段之臨時停車區停車,經警鳴笛示警,未見異議人將車駛離,乃予舉發並拖吊車輛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嘉市警交字第○九二○○七二○四○號函及該函檢附之RP—九四六一號汽車拖吊作業執行照片、中正路與忠義街交叉路口禁止停車時間標誌照片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禁制標誌照片所示,上開中正路路段於入口處確以標誌標明禁止停車時段
,且該標誌前方雖豎立忠義街路名標誌灰色鐵桿,然該禁制標誌面積顯大於彼路名標誌,客觀上尤為醒目易見,換言之,路名標誌遮蔽禁制標誌之程度尚不足以使人忽視或誤判,是異議人自不得諉稱不知該路段設有禁止停車時段。
㈢異議人所停位置既為臨○○○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
亦不得將汽車熄火停車,經警鳴笛示警,仍未駛離;況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復無按照車上所留通訊電話通知異議人到場駛離之義務。
㈣前開汽車拖吊作業執行照片右下角明確標示本件拖吊日期為「03923」(即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核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舉發日期相符,上述禁止停車時間標誌照片左下角標示之「94311」等文字,諒係照相機未妥適調校日期所致,仍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
綜上論述,異議人所辯,俱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舉發之事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予以裁罰(原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等文字,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誤,應予更正),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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