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三四號
聲請人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住相對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叁拾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八二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叁仟壹佰叁拾肆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四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七八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三十六萬九千四百零四元範圍內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以該扣押之不動產以設定高額抵押權,拍賣顯無實益,乃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准予公示送達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爰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七八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四0號提存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有郵局存證信函、本院准予公示送達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而相對人迄未行使其權利,並經本院查詢無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